有讀者通過私信提醒我,最近有一起實務案例將高速逃費行為認定為搶奪罪。對此,我們需要對刑法理論進行認真分析和討論。

通常來說,搶奪罪的對象應當是有,這是刑法教材中一直強調的觀點。任何一本刑法教材都不會認為財產利益,尤其是債權,可以為搶奪罪的對象。這是最基本的常識問題。

然而,這個案例卻將逃費行為定為搶奪罪。對此,我也了解到,并不僅僅有搶奪的法院判決,還有詐騙和盜竊的法院判決。這顯然與搶奪罪的構要件不符。

關于搶奪罪的構要件,我之前曾從“占有”、“公然奪取”、“對暴力”、“行為對象”四個方面進行了詳細闡述。然而,對于實務上這種像,筆者無力去糾偏。

即使最高院將這種案例作為參考、公報或指導案例來指導低層法院的審判活,那也只是“食者謀”的事,我們這些輩份的人又有什麼資格去干涉呢?

以下是幾段教材上對搶奪罪的相關論述,也許可以更好地說明問題:

1. 高銘暄、馬克昌的《刑法學》(第九版)第504頁指出:搶奪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即當著被害人的面將財拿走。據這一行為特征,搶奪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產,并且是有形

2. 劉明祥在《財產罪專論》第160頁指出:搶奪罪是一種直接奪取財占有的財產罪,大多表現為行為人在財產管理者的眼前,趁其不備將財拿走后逃離現場。這表明財產利益不可能為搶奪罪的侵害對象,因為財產利益不可能被人“拿了就跑”。

3. 張明楷在《刑法學》(第六版)第1295頁指出:搶奪罪是當場奪取他人占有的財。雖然從法律上來說,搶奪罪的對象并沒有排除財產利益,但從實際況來看,搶奪行為通常表現為奪取狹義財

以上是對搶奪罪構要件的一些相關論述。希這些論述能夠更好地解釋問題。然而,對于實務上的這種混況,我們無力去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