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證據的高度蓋然標準及其適用

在民事審判中,證據的高度蓋然是指在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待證事實發生有高度的可能,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高度蓋然據事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高度蓋然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占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于司法領域的民事案件中。該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給出定義。

一、民事訴訟不需舉證的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對于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等,當事人無需舉證。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形:當事人協商和法院指定。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于30天。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達協議,并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于30天。

三、證據換的時限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換證據。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換證據。證據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換的除外。

如何準確理解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標準?

高度蓋然標準是指在舉證規則的基礎上,將雙方當事人舉證容所賦予的證明力進行比較。只有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遠大于另一方時,司法人員才能對其待證事實予以認定。這一標準有一定的特點:首先,它是最低限度、非普遍的標準,要求雙方當事人均需承擔作為舉證主相應的舉證責任。其次,該標準是以證據的證明力優劣引導法判斷向的標準。最后,高度蓋然規則是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方式之一,法在充分行使法律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展示自由空間必須限制在一定范圍,做到采信達到高度蓋然標準的證據形心確信時,必須踏踏實實,有有據。

通過對案例的分析,我們了解到高度蓋然標準的適用形。在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的況下,可以從前提事實中推導出有高度蓋然的推定事實。此規定適用于當事人舉證、質證,法認證的過程。

另外,高度蓋然標準的適用也現了法理個案時一定的自由權利,但這種自由空間必須有一定的約束、限制。在審理案件時,法必須依據證據的合法、相關、真實等要素,以及證據的針對、邏輯、能等方面條件,進行綜合分析判斷,避免到主觀因素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