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機構不承擔責任的條款無效監護人甲某與某養老機構簽訂養老服務合同,并簽訂了補充協議,其中約定:在養老機構期間老人應服從服務員的服務與管理,如出現不配合服務人員管理或由于老人過錯過失引起的任何磕、摔傷等意外,導致老人發生事故或死亡,養老機構沒有任何責任,由監護人全權負責。住某養老機構后,某日上午,丙某在住房間從椅上摔落,養老機構護理人員查看后僅對丙某進行觀察,直至下午發現丙某存在嘔吐的況方告知甲某。甲某隨即將丙某送往醫院,但最終丙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某與養老機構簽訂的補充協議中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明顯存在加重甲某和丙某責任、免除養老機構責任的形,養老機構在明知丙某從椅上摔落后仍僅對其進行觀察,未及時采取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及時通知家屬,存在過錯,應當對丙某死亡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對于養老機構以補充協議約定主張免責的抗辯意見,因該補充協議屬于無效格式條款,法院不予采納。大興區法院法表示,本案是典型的養老服務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被認定為無效的形。
免責條款指養老機構與合同相對人在訂立養老服務合同時事先擬定的,旨在限制或者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此類免責事由可以分為:意外事件免責條款,常見的包括但不限于摔傷、燙傷等;老年人過錯免責條款,主要是指由于老年人自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事故發生,如老年人私自服用藥品,私自外出等;第三人侵權免責條款,常見為養老機構的其他住老人或養老機構外的第三人造老人傷的。老年人在住期間發生人財產損害,養老機構以免責條款為由主張免除責任的,應當審查養老機構是否向老年人提供了相對應的養老服務,該服務應當與老年人的神狀態、素質相對應。如果該免責條款與養老機構應當履行的主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相沖突,則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不能以存在贍養協議為由拒絕支付服務費某敬老院與丁某(住老人)、戊某(監護人、本合同的付款義務人)簽訂院合同,合同載明,戊某自愿負擔丁某在住期間發生的一切費用,戊某同意作為丁某履行本合同下的付款義務人。但自2020年11月1日開始,丁某的服務費始終拖欠未付。某敬老院將丁某和戊某訴至法院。戊某辯稱,丁某的幾個子之間存在贍養協議,某敬老院主張的費用應當由戊某的所有子共同承擔,不應由戊某一人承擔。
法院認為,依法立的合同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某敬老院向丁某提供了合同約定的服務,戊某作為付款義務人應當向敬老院支付服務費。關于戊某要求敬老院向丁某的其他子主張服務費的抗辯意見,因不符合合同約定,違反合同相對原則,法院不予支持。對于丁某與子之間的贍養問題應另行解決。
法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實踐中,子之間有時會簽訂贍養協議,合同中約定的付款義務人不得以子之間存在贍養協議為由拒絕支付服務費用。一般況下,養老機構也會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付款義務人,付款義務人有按照養老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納養老服務費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