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庭生活中,承擔了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在離婚時,是否能夠要求經濟補償?本文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1993年6月,張某和李某結婚,并育有一子一。然而,由于不和,張某于2009年10月離家出走至今。婚生子隨李某在老家生活,由李某獨自人。目前,張某以分居多年、破裂為由起訴離婚。李某表示同意離婚,但認為多年來張某未盡到作為妻子和母親的責任,而他承擔了照顧家庭和孩子的全部義務,因此要求張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25萬元。

經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雙方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雙方均無再有共同生活的意向,夫妻確已破裂,且被告李某也表示同意離婚。因此,法院依法準許了離婚。至于被告李某主張的經濟補償,由于原告張某離家時,婚生子還很小,而這十多年來,李某為養孩子、照顧家庭付出了很多心據《民法典》的明確規定,并參考當地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法院最終決定原告張某給付被告李某經濟補償10萬元。雙方均服判息訴,該判決已生效。

表示,本案涉及的是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在家務方面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要求另一方給予一定經濟補償。夫妻一方為贍養老人、養育子而付出更多的家務勞,是一種使其他家庭益的利他行為。雖然他們的付出不像直接增加收那樣明顯,但卻為家庭的發展提供了必不可的助力。離婚時,投較多的一方由于在家務勞中投的時間和力減,可能會導致自工作能力和經濟能力降低,無法維護自的利益。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在法律層面認可了家務勞的價值,并肯定了家務勞對于婚姻家庭的貢獻,有力地維護了離婚時弱勢一方的權益。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經濟補償數額的確定,法院應進行綜合衡量,充分考慮夫妻關系存續時間、家務付出形、夫妻雙方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及當地人均消費水平等因素。需要強調的是,經濟補償與離婚經濟補助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種基于對家務勞價值的尊重和認可的權利救濟方式。在婚姻中,即使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經濟狀況優于對方,仍然應當有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