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除了涉及子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還可能涉及保險的理。保險作為一種風險管理工,既有財產質,又有人質。不同類型的保險在離婚時的理方式也不盡相同。

甲乙雙方于2010年結婚,2013年生育一子。婚后,甲乙雙方共同購買了一套房屋,并登記在甲名下。雙方均有穩定的工作收,并按月繳納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2015年,甲乙雙方分別投保了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并將對方指定為第一順位益人。2018年,甲乙雙方因不和分居,并于2020年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中,雙方就房屋、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和人壽保險等財產的分割發生爭議。

據民法典第1062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分割;協商不的,由人民法院據照顧子方利益的原則,按照各自對共同財產的貢獻程度合理確定。因此,在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和人壽保險等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如何分割,應當況進行判斷。

對于房屋的分割,由于該房屋是雙方婚后共同購買,并登記在甲名下,因此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民法典第1062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共同財產。因此,如果甲乙雙方在購買房屋時有個人出資比例不同的況,應當在分割時予以考慮。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個人出資比例不同,則應當按照平均原則進行分割。

對于住房公積金的分割,由于該款項是雙方婚后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財產收益,因此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民法典第1062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中的知識產權的收益屬于共同財產。住房公積金作為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的收益,也應當遵循該規定。因此,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雙方繳納的比例進行分割。

對于社會保險的分割,由于該款項是雙方婚后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財產收益,因此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民法典第1062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中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屬于共同財產。社會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也應當遵循該規定。因此,社會保險應當按照雙方繳納的比例進行分割。

對于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分割,由于這兩種保險既有財產質,又有人質,因此不能一概而論。據民法典第1063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投保的人保險,在保險期間屬于個人財產;在保險期間屆滿或者發生保險事故時屬于共同財產。因此,如果甲乙雙方在離婚時尚未到達保險期間屆滿或者發生保險事故的形,則該兩種保險應當認定為各自投保人的個人財產,不予分割;如果甲乙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到達保險期間屆滿或者發生保險事故的形,則該兩種保險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平均原則進行分割。

綜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和人壽保險等財產中,除了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在特定形下屬于個人財產外,其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法院判決如下:

本案中,雙方對于保險的分配存在不同的觀點。甲方認為,保險是以個人名義投保的,應當屬于個人財產,不應當分割。乙方認為,保險是以共同財產支付的保險費用投保的,應當屬于共同財產,應當分割。雙方各執己見,難以達一致。本案中的爭議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保險的質問題。二是保險的分配原則問題。

對于保險的質問題,民法典第1063條第一款規定了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投保的人保險,在保險期間屬于個人財產;在保險期間屆滿或者發生保險事故時屬于共同財產。這一規定現了對于人保險既有財產質,又有人質的認識。在保險期間,人保險主要現了投保人對自己或者益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權利的關注和保障,因此屬于個人財產;在保險期間屆滿或者發生保險事故時,人保險主要現了投保人對自己或者益人的經濟利益的補償和分配,因此屬于共同財產。這一規定也符合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

對于保險的分配原則問題,民法典第1062條第一款規定了一個基本的原則: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分割;協商不的,由人民法院據照顧子方利益的原則,按照各自對共同財產的貢獻程度合理確定。這一規定現了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自主、公平和靈活。在作中,應當據不同類型的保險采取不同的方法。例如,對于以共同財產支付保險費用投保的財產保險(如房屋、汽車等),應當按照平均原則進行分割;對于以共同財產支付保險費用投保的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在到達分割條件時,應當考慮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家庭生活和經濟建設所做出的實際貢獻,并結合子方利益等因素進行合理確定。

夫妻離婚時保險的分配是一個復雜而敏的問題,涉及到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人權益和關系。民法典作為我國最高級別的民事法典,對于這一問題提供了一個基本的法律框架,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中,不斷完善和發展相關的規則和制度,以適應社會變化和人民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