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醫保基金監管工作的深開展,在各地通報中出現了許多涉及第三人責任的案例。這些案例通常是指參保人員瞞自己傷病是由第三人侵權造的事實,通過欺詐手段獲得醫保基金支付,并且同時從第三人那里獲得醫療費用的賠償。醫保部門認為這些行為涉嫌欺詐騙保,因此將其移送到公安機關以追究刑事責任。這類案件往往是通過第三人的舉報或者醫保部門與公安警部門、商業保險公司比對通事故賠償數據時批量發現的。

然而,我認為,在大多數況下,這些案件并不能被定為欺詐騙保,醫保基金監管部門應該謹慎對待,并依法進行理。首先,這些案件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該規定明確規定了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并規定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是為了保障害人能夠及時得到治療,分擔害人在等待第三人賠償期間的治療費用風險而設立的。

然而,在實踐中,由于配套的制度不完善,導致各地醫保部門在理先行支付時存在顧慮,更多地注重防止支付應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以避免醫保基金損失。此外,《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實踐中也存在困難,各地醫保部門在先行支付的申請審核上設置了較難的條件,導致害人往往需要等待一兩年才能符合申請條件。在這種況下,一些人為了能夠快速獲得醫保基金支付,選擇了通過編造、傷原因的方式來進行欺詐行為。然而,這些欺詐行為的質并非為了非法占有醫保基金,而是為了繞過醫保部門的限制,以獲得先行支付。因此,據案件的質,應該給予不同的理。

第一類案件是害人已經從第三人獲得了醫療費用的賠償,但仍然選擇瞞該況向醫保部門申請并獲得醫保基金支付。在這種況下,醫保基金不予支付是確定的,因為害人采用了欺詐手段來非法占有醫保基金。第二類案件是害人在尚未獲得第三人的醫療費用賠償時編造、傷原因獲得醫保基金支付,事后又獲得了第三人依其承擔的責任給予的醫療費用賠償,且未將該部分資金退還醫保基金。這兩類案件的質完全不同,因此應該給予不同的理。

此外,在理這些案件時,醫保部門應承擔不予支付的舉證責任。作為社會保險制度,醫保的原則是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不支付應該是例外況。因此,醫保部門應該有證據證明醫療費用應由第三人負擔,否則應支付醫療費用,而不應將舉證責任轉嫁給參保人員。

綜上所述,針對涉及第三人責任的案件,建議醫保部門優化支付規定,確保基金安全和參保人員權益的平衡,并依法理這些案件。此外,還建議加強與公安、法院等部門的協作,及時了解第三人的賠償況,并追償醫保基金。另外,建議建立參保人員誠信系,對于那些通過虛構、傷原因來獲取醫保基金支付的行為加以適當懲戒。在實踐中,還需要進一步研究明確一些特殊況下的理辦法,如親屬間特別是家庭財產共有人之間的侵權醫保基金是否應支付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