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即將退休時,陳某發現自己在之前的單位繳了5年的養老保險金,而原單位已經破產清算,不復存在。他因此面臨著超過5萬余元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不知該向誰要求賠償。

回顧案,2022年年初,陳某到達退休年齡,前往當地社保部門辦理退休手續時被告知:“你有5年的養老保險金未繳納,不能給你正常辦理退休手續。”陳某非常驚訝,因為他一直以來都認真地工作,卻沒想到養老保險金沒有繳夠。經過詳細詢問,他才得知,從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他被派遣到某棉麻公司工作,而這家公司沒有為他繳納養老保險金,而他自己卻對此一無所知。

為了盡快辦理退休手續,陳某與現在的工作單位協商,讓他們為之前欠繳的養老保險金進行補繳。事后,陳某將補繳的資金返還給現單位。雖然退休手續辦理完畢,但補繳的養老保險金該向誰要求賠償呢?

2005年,棉麻公司已經破產并完清算。陳某多次與該公司的唯一東——和田縣某供銷社協商賠償問題,但都未能取得結果。于是,2022年7月,陳某向和田縣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仲裁,要求供銷社賠償因未繳納養老保險金而造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總計超過52000元(包括單位應繳部分、個人應繳部分、滯納金和利息)。然而,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理。

于是,陳某將供銷社告上了和田地區和田縣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擔責任。法院表示:“陳某所訴的主不明確,他雖然在棉麻公司上班,但供銷社雖然是該公司的唯一東,但棉麻公司已在2005年申請破產,并發布了相應的公示公告和清算公告。陳某沒有及時參與清算,所造的后果應由他本人負責。”供銷社辯稱。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十九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東、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如果惡意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可以主張對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棉麻公司已在2006年完了注銷登記,陳某并未提相應證據證明該公司未經清算即注銷,或該東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因此,陳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今年4月,陳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中,陳某主張自己是供銷社的職工,并提了企業職工工資標準、工資檔案、工資發放表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這些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陳某確實是供銷社的職工。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用人單位和勞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在員工職后三十日為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如果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綜上所述,勞者參加社會保險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由于供銷社未按法律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陳某無法養老保險待遇,因此供銷社應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二審法院判決,由供銷社承擔1993年至1998年期間未繳納的陳某養老保險損失,總計超過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