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區法院近日針對一起車輛追尾事故做出了一項判決,認定車輛的貶值損失不屬于通事故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該案中,張先生駕車追尾了王先生的車輛,導致其車輛尾部損壞。盡管張先生的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了車輛修理費,但王先生認為車輛貶值了,并要求賠償鑒定費和貶值損失。然而,法院最終駁回了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王先生認為,由于張先生的追尾事故導致車輛貶值,他應該獲得相應的賠償。他指出,經過某機車鑒定評估公司鑒定,車輛已經發生貶值,因此要求張先生及其保險公司賠償鑒定費和貶值損失。

張先生辯稱,涉案車輛并非待售車輛或用于易的車輛,因此車輛貶值損失并沒有實際發生。他還表示,車輛已經更換了原廠配件并進行了維修,外觀已經恢復到事故前的狀態。此外,該車輛還購買了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即使需要賠償,也應由保險公司負責。

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已經行駛了近兩年,超過了兩萬公里,而且鑒定費和車輛貶值損失在法律上沒有依據,不屬于賠償范圍。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先生的車輛并不屬于購買年限短或行駛里程短的車輛,此次事故也未對車輛的安全能造損害,經過維修后車輛的使用價值并未明顯降低。因此,法院認為王先生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缺乏法律依據,并最終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車輛貶值損失并未被明確列道路通事故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這是出于考慮到我國通事故發生率較高,人民道路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況下,賠償車輛貶值損失可能會給道路通參與者增加負擔。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不支持要求賠償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