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標電自行車是否構危險駕駛罪一直存在爭議。對于常見的客車、貨車等車型,被認定為機車沒有異議。然而,對于那些以力裝置驅且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超出國家標準,達到或接近機車標準的電自行車等通工(以下簡稱超標電自行車),是否屬于機車,卻存在較大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是否構危險駕駛罪,不同的觀點存在。

一種觀點認為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的行為應被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自行車不屬于非機車。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通安全法》規定,機車是指以力裝置驅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式車輛。非機車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驅,上道路行駛的通工,以及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椅車、電自行車等通工據這一規定,機車和非機車在邏輯上是互斥的。而法律只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椅車、電自行車等通工是非機車,因此超標電自行車不屬于非機車。其次,超標電自行車符合托車的技條件。據《機車運行安全技條件》的規定,將有兩個或三個車的道路車輛定義為托車,并將電驅、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20公里/小時、有人力騎行功能,且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電機額定功率等指標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兩車輛等四類車排除在外。據這一規定,超標電自行車已經達到了輕便托車甚至普通托車的技條件,因此屬于機車。最后,出于安全保障的需要,有必要將超標電自行車認定為機車。許多電自行車生產廠商為了滿足消費者對于快捷出行的需求,生產的電自行車的最高車速超過了20公里/小時,整車質量也超過了40千克。這些超標電自行車速度較快,安全能較低,加上一些駕駛員無視道路通安全法律法規,導致通事故頻發,超標電自行車為事故最多的車型之一。為了保障道路通安全和人民群眾的人財產安全,對于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的行為應當作為犯罪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將超標電自行車認定為機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的行為不構危險駕駛罪。我們贊同后一種觀點,分析如下:

首先,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于“機車”等概念法律語的理解應與其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目前,相關行政法規并未明確規定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雖然據《機車運行安全技條件》的規定,一部分超標電自行車符合托車的技條件,看起來屬于機車,但該法規并未明確規定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只是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椅車、電自行車不屬于托車。退一步說,即使該法規明確規定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其法律質和效力也存在疑問。強制國家標準雖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不備法律規范的約束力。只有當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時,才能認定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車。在此之前,不能僅憑超標電自行車符合托車技條件的規定或《道路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的理由,就認定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或駕駛超標電自行車追逐競駛節惡劣的行為構危險駕駛罪。認為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是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也會在實踐中造行政執法的困境。《道路通安全法》規定,無證駕駛機車應到行政罰,但公安機關通管理部門從未頒發過超標電自行車駕駛證,因此無權對無證駕駛超標電自行車行為進行罰,更不用說對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者吊銷機車駕駛證的行政罰了。

其次,將超標電自行車作為機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首先,目前尚不備將超標電自行車規定為機車的現實條件。《電托車和輕便托車通用技條件》是于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原計劃于2010年1月1日生效。然而,關于最大設計車速為20-50公里/小時屬于輕便托車的規定引發了電自行車生產商和消費者的抵制。因為大部分電自行車的最大設計車速已經超過了20公里/小時,如果將這些電自行車作為輕便托車進行管理,將導致大量生產商被迫停業停產整頓甚至轉產,并且會增加消費者的出行本,導致購買力大幅下降。為此,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不得不暫緩實施相關標準,并表示將加快修訂工作。此后,《機車運行安全技條件》發布,再次引發了超標電自行車是否屬于機車的爭議。因此,超標電自行車的質仍需等待電自行車國家標準修訂完善后才能明確。

其次,將超標電自行車作為機車進行管理困難重重,而且在機車道上駕駛超標電自行車存在較大的安全患。據機車管理的相關規定,機車在上路行駛前,應通過公安機關通管理部門的登記審查,獲得機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并投保機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此外,機車駕駛人還應取得機車駕駛證。這些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力和時間。一旦超標電自行車取得了合法證照,就可以在機車道上行駛。然而,如果大量超標電自行車與汽車、托車在有限的機車道上搶行,將會導致無序狀態,大大增加通事故的發生概率。

最后,公眾普遍認為超標電自行車不屬于機車。那些醉酒駕駛或追逐競駛的行為人往往沒有相關違法認識。與故意殺人、搶劫、強等自然犯不同,危險駕駛罪是一種行政犯罪,對行為人的違法認識要求更高。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駕駛車輛,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車。據該罪的特征,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車,需要綜合評價一般公眾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在目前國家既未明確規定超標電自行車的法律屬,又未對其按照機車進行管理的況下,要求普通公眾認識到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既不現實也不妥當,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目前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或駕駛超標電自行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備構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認識。如果對這類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則違背了定罪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實踐中,一些地方為了解決行為人主觀故意認識問題,由通管理部門出況說明或鑒定意見,稱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然而,這種做法既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駕駛的電自行車屬于超標電自行車,更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而且,在相關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的況下,地方通管理部門或鑒定機構認定超標電自行車屬于機車是超出權限范圍的。

將醉駕超標電自行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佳。電自行車因其便捷為人們常用的通工之一。據統計,我國電自行車保有量已經超過1.6億輛,且逐年增加。由于大部分電自行車存在超標現象,如果將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等行為一律定為犯罪理,將會大大擴大刑法的打擊面。這樣的效果并不理想,因為絕大多數駕駛電自行車的人都是普通公民,沒有前科劣跡。一旦被上“犯罪人”的標簽,將對他們的工作、生活和家庭產生較大影響,甚至會對社會穩定產生不和諧因素。因此,目前不宜將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等行為定為犯罪。對于駕駛超標電自行車超速行駛(超過15公里/小時)的行為人,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車輛的行政罰。如果發生輕微通事故,可以通過民事賠償解決。如果發生重大通事故,符合通肇事罪構要件的,可以依法理。當然,一些地方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的現象較為嚴重,發生多起通事故,確實需要高度重視超標電自行車存在的安全患。這需要相關主管部門采取有力措施,規范電自行車的生產和消費市場,修改完善電自行車運行安全技條件,適當提高電自行車的最大設計車速。必要時,可以考慮將其中一部分符合托車技條件的超標電自行車作為機車進行管理。但在相關部門明確將超標電自行車納車產品目錄進行規范之前,公安和司法機關不應因醉酒駕駛超標電自行車的行為對道路通安全構較大威脅,就將其定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