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結果顯示,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繳納職工醫療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因雙方協商而免除繳納義務,與職工職前繳納的居民醫療保險并不沖突。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為職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導致職工無法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有責賠償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應損失。

案例為2022年2月16日,李某的丈夫陳某生前職于山東某重工公司。職后,公司詢問員工是否需要繳納職工醫保時,員工均表示已經由個人繳納居民醫保,不需要公司再給繳納職工醫保。陳某也未單獨提出讓公司繳納職工醫保的請求,公司也未給陳某繳納職工醫保。2022年4月20日,陳某查出患有急病,先后五次在醫院住院治療,2022年7月20日去世。因未繳納職工醫保,第一次住院并未報銷,第二次及之后住院均按居民醫保報銷比例為60%。

陳某的妻子李某認為,公司應當為職工繳納醫保,不因協商而免除繳納義務。經勞仲裁后,訴至法院,請求公司補足應當按照職工醫保結算報銷的差額。被告公司辯稱,原、被告基于自愿協商達的共識,且陳某稱已繳納居民醫保,故不應由被告為其未繳納職工醫保承擔相應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陳某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是其法律強制義務,該義務不因陳某的個人意愿而免除。即使陳某在職前參加了居民醫療保險,被告公司也應在陳某職后為其參加職工醫療保險,并按規定退出居民醫療保險。被告公司在與陳某勞關系存續期間,未為陳某繳納職工醫療保險,有違法律強制規定,由此造陳某無法職工醫療保險待遇的責任應由被告公司承擔。

表示,醫療保障是黨和國家減輕群眾就醫負擔、增進民生福祉、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制度安排,更是黨與政府站穩人民立場,回應人民群眾訴求的重要現。用人單位為職工依法繳納基本社會醫療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的法定義務,不因職工或用人單位的意愿而免除。對于職工而言,更應加強法律意識、風險意識,建立或重新建立勞關系時,應要求用人單位及時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涉及的法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來源: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