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證據目錄顯示,2018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中載明,甲乙丙三方分別為山生置業、開玉公司和李三。然而,據協議容可知,李三只是被山生置業確認指定的【州玉城5號院】的承包人,并非該協議的真實意思。此外,2011年山02民初8號民事判決書也證明了實際施工人是湖南開克公司,而非李三。

原告公司提的證據目錄還包括《授權委托書》、采購合同審批表等文件,證明了李三只是開克公司的代理人,在州玉城五號院項目中只是名義施工人,實際施工及人員安排由開克公司負責。此外,州玉城五號院項目的監理例會紀要、會議簽到表等文件也證明了案涉項目的人員多為湖南開克公司工作人員。

最后,證人證言也可證明了被告李三只是開克公司的代理人,非實際施工人。因此,以上證據目錄清楚地證明了被告李三的實際份及其在案涉項目中的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