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行政復議法》明確了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理的七大條件。本文從四個角度對縣政府以機關應當理的七大條件進行了解讀,并對三個行政復議機關不予理復議申請決定而被法院認定違法的案例進行了分析。

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在第30條對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條件進行了規定,主要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主資格、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法定期限提出、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符合管轄規定、不是重復申請等七大條件。

首先,《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定的七個條件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不允許雙方之間進行自由協商,必須依法而行。其次,這七大條件應當要全部滿足才能得出“應予理”的結論。此外,行政復議中的“利害關系”應當與行政訴訟的規定保持一致,判斷還需要結合實際況進行分析。最后,關于“重復申請”的問題,如何判斷還需要況分析。

在案例評析中,三個案例均是因為行政復議機關不予理決定違法而被法院認定撤銷。這表明行政復議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認真審查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對其請求進行審查。否則,就可能會導致復議決定被法院撤銷。

總的來說,新的《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的理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強調了其強制規定,對于行政復議機關來說,更要認真審查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確保符合法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