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康公司是由黃某、喻某和甄某持的自然人投資或控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東黃某持比例為70%,喻某和甄某分別持有15%的權。2021年1月14日,原告礦業公司與被告黃某簽訂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將黃某名下持有的某康公司70%的權以3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礦業公司。協議要求黃某配合礦業公司進行工商登記的權變更手續辦理,變更時間以礦業公司通知為準。2021年2月1日,某康公司召開東會,黃某和甄某參加會議并同意礦業公司讓黃某持有的本公司70%的權。
然而,2023年7月13日,礦業公司因黃某長時間未將轉讓權變更登記而提起解除權轉讓合同的訴訟,將黃某告上了鎮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鎮平縣人民法院認為礦業公司和黃某之間的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已實際履行,因此應視為有效協議。礦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并沒有在協議中約定解除的事由。同時,礦業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通知黃某配合辦理權變更登記以及黃某不配合變更的證據。黃某辯稱礦業公司至今未通知其去辦理權變更登記,并解釋稱礦業公司是想購買某康公司的全部權,但東喻某不同意轉讓其持有的權,礦業公司一直在和喻某通,所以一直未通知黃某去辦理權變更。經審查礦業公司提供的證據,礦業公司確實有收購某康公司全部權的意愿,因此權未變更登記并非黃某不配合辦理所致。法院不支持礦業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
礦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理案件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的法律也是正確的,因此駁回了礦石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的結果。
法在審理過程中指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礦業公司要求解除雙方之間權轉讓協議的合理。法院認為雙方實際的矛盾點在于黃某是否有義務配合礦業公司辦理權變更登記。在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權未能辦理變更登記并非黃某的責任。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東向東以外的人轉讓權必須經過其他東過半數的同意。在本案中,某康公司的東為黃某、喻某和甄某三人,黃某將權轉讓給礦業公司,并且經過了東會議,獲得了權出讓東過半數的同意,因此是合理的。
若一方違約,對方有權解除合同。然而,在本案中,原告礦業公司權未能功變更登記,并非黃某不配合辦理所致。因此,黃某的行為并未構違約,礦業公司與黃某之間的權轉讓協議是合理有效的。法提醒,權轉讓是常見的公司權變形之一,參與權轉讓的各方必須提高法律意識,規范權轉讓行為,防范各種風險。權轉讓過程中常常存在主瑕疵、約定不明、容不規范等轉讓協議瑕疵,以及權存在設立權利負擔、出資瑕疵、名代持、優先購買權等風險。為確保權轉讓的合法和規范,必須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同時權轉讓的合同主和目標公司也有義務在作出東會議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等完公司部變更程序后及時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只有通過合法規范的權轉讓和完善的公司治理,公司才能不斷提升活力和效率,增強競爭力、創新力、控制力、影響力和抗風險能力,有效防范因權轉讓引發的各種紛爭導致公司陷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