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確認老年人是否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據民法典規定,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年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無需監護人。因此,如果老年人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他們有權自行與養老院簽訂或解除合同,不需要他人簽字同意。律師郭琳也支持這個觀點。

然而,養老機構在面臨況時可能更為復雜。一些養老機構在簽訂養老服務合同時需要考慮老年人可能出現突發疾病等意外況。如果老人意識不清、喪失行為能力,養老機構聯系不到可以負責的人,那麼在沒有聯系人簽字和確定付款義務人的況下,養老機構不會與老年人簽訂合同。郭琳認為,養老院的要求是合合理合法的,因為老年人即便院時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也有可能隨時變為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養老院要求由老人以外的其他合適主作為聯系人是合理的,雖然這個主往往是老年人的子或其他近親屬。

民法典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人的監護人一般為配偶、父母、子、其他近親屬,或者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但需要得到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的同意。因此,養老機構要求子簽字同意也是可以理解的。

為了規避風險,養老院在老年人離院時同樣會要求聯系人簽字。但是,郭琳認為,養老院設置這樣的門檻并不完全出于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自主意愿和人自由的目的,更多的是出于免責考慮。老年人決定離開養老院時,子或養老院不能用服務合同的規定限制其人自由。

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5條規定,對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如果贍養人不能親自照料,老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委托他人或養老機構等照料。老年人有權選擇適合自己的贍養方式。因此,即使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也有權利選擇是否去養老院。

如果老年人的子或其他家屬與老年人在進出養老院的問題上意見不一致,除了對簿公堂,老人還有其他溫和的備選方案嗎?據民法典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通過意定監護的方式,在近親屬或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組織中,以書面形式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這樣,老年人就可以通過意定監護人實現自己住或搬離養老院的意愿。然而,意定監護也存在一定的風險,如果老年人選擇同齡朋友作為意定監護人,朋友將來可能因意外或年事已高喪失監護能力。此外,當老年人希解除意定監護時,一旦其喪失行為能力,法院可能不會支持。

因此,老年人在選擇意定監護人時需要充分考慮相關人的品德、格、知識水平和民事行為能力,并簽訂規范的書面協議,可以邀請第三人見證、進行公證,尋求專業人士的指導等。如果意定監護人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或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可能需要法院據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依法指定監護人。

專家建議養老院在規避經營風險的同時不能忽視權益保障。養老院可以況將住的老年人區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其自主生活能力、子贍養條件以及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判斷是否接納其住或允許其搬離養老院,不能單純用簽字要求剝奪老人的自主選擇權。

為了更好地解決老齡化社會養老問題,專家認為,父母和子之間最重要的是互相諒、妥善通和彼此包容,必要時可以尋求民政部門、居委會、村委會等的幫助。要讓老年人不僅有所養,還要讓他們能夠養得舒心、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