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歸兒小劉所有,但使用權可供現任妻子王老太永久居住。這是老劉在去世前立下的囑。小劉提起訴訟,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而王老太則主張自己對房屋有居住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后認定,老劉囑中設立的居住利益承諾備了“權”的特,并符合民法典對居住權的實質屬。作為房屋繼承人,小劉有義務配合讓渡居住使用權益。因此,法院判決確認王老太對涉案房屋有居住權,小劉需在房屋辦理不產登記之日起30日配合王老太辦理居住權登記。
據了解,老劉和王老太是再婚夫妻,他們婚后沒有子。小劉是老劉與前妻所生的兒。2018年,老劉訂立了囑,明確規定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歸兒小劉所有,但使用權可供現任妻子王老太永久居住。囑中還規定,如果出現出租、再婚、買賣等違反夫妻關系的況,居住權將被收回,小劉有權理房屋。老劉去世后,小劉和王老太就涉案房屋的相關權益問題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老劉在囑中明確規定再婚老伴可以獲得的是“永久”居住權,而不是“一時”的居住權。據囑容,只有在符合特殊況下,即囑繼承人小劉可以依法理房屋,這表明在王老太居住使用期間,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權人的干涉,使得居住使用權有了“權”的排他特征。
同時,據囑容,王老太對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權限,但排除了出租等營利行為,說明老劉設立居住使用權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權利人的生活居住需求,以保障再婚老伴老年生活的穩定和避免勞累奔波。因此,王老太可以完全有房屋的居住權。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決確認王老太對涉案房屋有居住權,小劉有義務配合王老太辦理居住權登記。
法在庭后表示,據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是指對他人住宅有的占有和使用的用益權,一般是為了生活居住目的而設立的。居住權的期限到期或居住權人去世時,居住權消失。
在老年人再婚的況下,囑人設立居住權多是出于保障再婚伴的居住和生活穩定的考慮。在本案中,需要結合囑使用的詞句、相關條款以及囑的機和目的等來探究囑人的真實意圖。如果囑中設立的居住利益符合居住權的涵、質和功能,再婚喪偶老人就可以依據囑獲得房屋的居住權,從而獲得長期穩定的居住和生存保障。法提醒,居住權是無償設立的,因此再婚喪偶老人基于囑獲得居住權無需支付費用。然而,他們只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權,這種權利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
作為通過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繼承人,有責任配合居住權人獲得居住權,并確保其權利的行使和實現。由于居住權是在當事人部產生的,對外界來說無法得知。而且,居住權人和所有權人之間存在分離的狀態。為了保護易安全和維護居住權人的利益穩定,要求進行登記符合權的基本理念。因此,房屋的繼承人應當配合居住權人辦理居住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