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父以繼子名義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代為支付房款,先后以民間借貸、委托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繼子返還購房款,法院如何判決?

王某與李某是再婚夫妻,李某與前夫生育郭某等四個子,2018年李某去世。2011年5月25日,因郭某在國外生活,王某郭某委托,以郭某名義與某村民安置辦公室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總房款28萬元。簽訂合同當日,李某在其銀行賬戶取現10萬元,王某在其銀行賬戶取現20萬元。現王某要求郭某支付代付購房款28萬元及利息。郭某辯稱,1.已經將購房款還給了王某和李某,因支付了一部分現金且時間久遠,部分取款的憑證暫未找到。2.原告系重復起訴,法院應當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2019年原告以相同事實訴至法院,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要求郭某返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無借款合意,駁回王某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郭某是否應當向王某支付購房款?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委托合同糾紛。委托人應當預付理委托事務的費用;托人為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并支付利息。郭某在委托王某、李某購買涉案房屋時,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王某提供了其與李某銀行取款憑證,合同亦約定本合同簽訂之日買人支付出賣人總房款28萬元,因房屋已由郭某領,且郭某對王某、李某去支付購房款無異議。但郭某認為購房款項系由其提前以現金和匯款方式支付給王某及其母親李某,經本院審查,除2012年3月2日,郭某向王某匯款 7500元用于裝修及購買家款由王某簽收外,郭某提供的其它證據系向案外人的還款證據,無法證實系支付給王某及李某。故郭某支付購房款的證據事實及陳述的證明力小于王某提供的購房付款的證明力,故本院認定王某與李某系共同支付購房款28萬元。現王某要求郭某支付理委托事務的費用,符合法律規定,但購房款28萬元系王某、李某夫妻的共同財產,王某主張全部購房款28萬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對購房款中的一半即14萬元及其相應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計算。

庭審中,郭某認為本案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雖為同一事實,但案由不同,適用法律不同,郭某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委托墊付費用14萬及利息,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王某提出上訴,濟南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說法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郭某主張案涉購房款實際由郭某在2009年以現金形式向王某、李某付,并由該二人在2011年代郭某支付了購房款,但郭某未提充分證據予以證實。針對郭某提出的王某、李某沒有出資購買房屋能力的理由,王某亦提了其曾于2010年獲得拆遷補償款的證據予以反駁。故,郭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主張。郭某主張王某曾對郭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的案由提起訴訟,王某本案再次以代為買房的事實提起訴訟構重復起訴,應予駁回起訴。對此法院認為,據兩個案件的起訴狀,王某在上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主張的法律關系是民間借貸,本案中主張的是委托支付購房款,請求權基礎并不相同,即前后兩訴訴訟標的并不相同,不構重復起訴。法條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理委托事務的費用。托人為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并支付利息。來源:槐蔭法院、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