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案件涉及到購房者按揭貸款買房,但由于開發商無法付房屋,導致樓房爛尾。這引發了一個問題,購房者是否還應該還銀行的貸款?

在這起案件中,購房者劉某在2014年與開發商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購買了一套價值70余萬元的商業房。合同規定開發商應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房屋。劉某支付了40余萬元的購房首付款后,又與某銀行簽訂了一份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向銀行借款30萬元,用于支付房屋的尾款。然而,由于開發商一直未能付房屋,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購房合同并要求開發商返還已支付的購房首付款及契稅等費用,法院支持了他的訴訟請求。

然而,由于劉某拒絕向銀行支付剩余的貸款,銀行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解除與劉某簽訂的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并要求劉某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同時要求開發商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由于購房合同無法實現,銀行與劉某簽訂的商業用房貸款合同應當解除。另外,銀行發放的貸款直接進了開發商的賬戶,剩余的貸款應由開發商返還。因此,法院判決開發商對貸款本金承擔償還責任。然而,銀行對此判決不滿,提起了上訴。

山中級人民法院理了這個案件,并經審理后認為,這個案件涉及到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兩個法律關系。據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購房者劉某在合同解除時沒有過錯,要求他承擔剩余貸款的還款責任是不合理的,這明顯加重了他的負擔,違反了公平原則。由于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已經在另一案件中解除,當購房合同因開發商違約而解除時,一審法院判決由開發商返還購房貸款,并直接向銀行承擔購房人應承擔的責任是合理的,因此維持了原判決。法表示,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購房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擔保貸款合同也應被解除,出賣人應返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給買人和擔保權人。在這個案件中,由于開發商的過錯導致購房者劉某無法取得房屋,但他卻支付了首付款并承擔了銀行貸款,這違反了公平正義。因此,購房合同和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已經解除,開發商應返還已收到的購房貸款本金及利息,購房者不再有還款的義務。

以上就是石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審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況。據法院的判決,開發商要返還銀行的貸款,購房者不再有還款的義務。這樣的判決既符合法理,也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