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小唐的父母經過法院調解離婚,約定離婚期間購買的一套商品房歸小唐所有。雙方還約定,離婚后小唐的養權歸唐父所有,小唐將與父親一同生活。然而,離婚后不久,唐父再婚,導致小唐長期與在鄉下生活。2015年,小唐在剛剛高中畢業時開始出現神異常況,最終在2019年被診斷為“偏執型神分裂”,并領取了神三級殘疾人證。小唐的母親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過法院的判決,小唐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確定小唐的父母為其共同的監護人。

然而,盡管離婚時約定了房屋歸屬于小唐,但該房屋一直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小唐的母親多次催促小唐的父親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但小唐的父親以生意繁忙為由拒絕了請求。令人意外的是,在2020年小唐住院治療期間,小唐的父親擅自將房屋出售,并與買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獲取了相應的購房款。然而,這筆購房款并未用于小唐的治療,而是被挪用于小唐父親和現任妻子的生意周轉。

作為小唐的監護人,小唐的母親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小唐父親的監護權,并返還涉案房屋的購房款。法院審理后認為,離婚協議約定了特定財產的贈與,離婚后一方未履行給付義務,另一方可以起訴要求其履行。在本案中,小唐的父母經過法院調解離婚,并明確約定房屋歸小唐所有,這項贈與約定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然而,小唐的父親卻無視小唐的病,私自出售房產,嚴重損害了小唐的合法權益,違反了作為監護人的職責。

因此,法院判決撤銷了小唐的父親的監護人資格,并要求其返還小唐的購房款,金額超過80萬元。該判決已經生效。

表示,監護制度的設立旨在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民法典將“最有利于被監護人”作為監護制度的基本原則,其中第35條在財產監管方面現了這一原則,強調了“除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分被監護人財產”的限制。監護人一方面應照料被監護人,保護其人和財產的權益,另一方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法律行為,確保被監護人因為行為能力上的缺陷而無法進行民事活。因此,當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況出現時,撤銷原監護人資格,并重新指定新的監護人,以避免被監護人長期于被侵害或無人照顧的狀態,顯得尤為重要。

在本案中,小唐的父親作為父親,未能履行作為監護人的職責。在小唐生病期間,他沒有盡到照料的責任,反而將本應用于小唐治療的購房款挪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轉,這嚴重損害了被監護人的權益。法院依法撤銷了他對小唐的監護權,以充分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

據《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據《民法典》第36條第1款的規定,監護人備以下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有關個人或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新的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心健康的行為;(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于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來源:江蘇高院

編輯:石慧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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