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設公司承包了一項房地產開發工程,但將整個工程給沒有施工資質的B勞務公司實際施工。在B勞務公司的工人顧某刷外墻時不慎摔傷了。顧某以A建設公司為用人單位向某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某區人社局認定顧某構工傷,由A建設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A公司不服,認為他們與顧某并沒有勞關系,于是起訴至法院。

對于該案件的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將承包業務違法分包、轉包給不備用工主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的,由備用工主資格的單位承擔用工主責任。因此,即使A建設公司與顧某不存在勞關系,也應當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用工主資格與施工資質并不是同一概念,B勞務公司雖然沒有施工資質,但仍備用工主資格,應當由B勞務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

上述司法解釋適用的前提是“違法分包、轉包給不備用工主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備用工主資格要求必須備營業執照或經依法登記、備案,但并未要求必須備相應的行業資質。用工主資格屬于勞法調整范疇,用于規范用工過程中當事人的主資格問題;而施工資質則屬于建筑法調整范疇,是行業準限制。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叉的問題,不屬于同一個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采用的是“用工主資格”,而非“施工資質”或者“從事承包業務的資格”等表述,也表明這一措辭主要的目的是對于工傷事故發生后,需要由有用工主資格的單位承擔責任,避免因實際施工方為自然人導致農民工的權益損。因此,在實際施工人備用工主資格的況下,即便不有施工資質仍可以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

本案中,雖然A建設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將工程整轉包給不備施工資質的B勞務公司實際施工,但B勞務公司備用工主資格,符合勞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不存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形。因此,應當由B勞務公司承擔顧某的工傷保險責任。【來源:江蘇法治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