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5歲的樂樂在父母的陪同下前往鹿邑某商場的室游樂場游玩。然而,在玩耍過程中,樂樂不慎從兩米高的梯上掉落,導致傷,急送往醫院進行治療。游樂場負責人向樂樂支付了5000元的醫療費。然而,樂樂的家人認為這筆錢并不足以彌補樂樂因此所遭的損失,因此將游樂場訴至鹿邑縣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6萬元。

游樂場辯稱,他們在場地板上鋪設了質泡沫地墊,并在墻上進行了海綿包裹理,同時在多了安全提示標識,認為他們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的義務,因此不應該承擔樂樂的損失。他們認為樂樂的損失是由于樂樂的父母未盡到監護責任導致的。

接案后,法李玉華前往涉案游樂場進行勘驗,并觀看了事發時的監控錄像,組織當事人還原了掉落的過程,并對雙方的過錯程度進行了分析。考慮到樂樂年齡尚小,為了維護其心健康并最大程度減對游樂場的負面影響,法大力組織了調解工作。從雙方過錯、法律規定的典型案例以及經營發展等角度出發,法向雙方當事人釋法明理。

最終,游樂場意識到他們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瑕疵,對樂樂的損失負有一定的責任。樂樂的父母也認識到他們的監護責任不到位,樂樂未按照正常作進行玩耍,應該自行承擔部分損失。雙方達了一致的調解意見,游樂場除了已支付的5000元醫療費外,還向樂樂支付了16000元的賠償款。這起案件得到了妥善解決。

表示,《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的組織者,如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他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