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6條,法院對證人證言的認定主要圍繞證人證言的客觀、合法和關聯進行。由于證人對案件事實的知、記憶和陳述到主觀和客觀因素的影響,因此證人證言有主觀和易變的特點,對其證明力的認定較為復雜。新規定側重從證人自角度為法院審查認定證人證言效力提供可規范,強調審判人員認定證人證言時,可以結合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個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首先,證人的智力狀況是判斷證人是否適格的標準之一。審判人員應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據特定案的復雜程度、被證明對象對認識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證人的認識、辨別、記憶、表達事的能力等因素一并加以考慮,從而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形心確信。

其次,證人的品德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也存在一定影響。盡管品德因素無法直接證明其證言的真假,但可以起到增強或削弱其證言證明力的作用。

再次,證人的知識和經驗直接影響著證人對事知、陳述是否準確和可靠,尤其是涉及專業知識、非日常生活領域出現的案件中,對證人的特定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要求較高。

最后,證人的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也會影響其證言的真實。法律意識強的證人,其證言的真實也較高,而有相應專業技能的證人在接、記憶和陳述相關信息方面可能更加可靠。

因此,法院在認定證人證言時,需要綜合考慮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因素,以確保對證人證言的評價客觀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