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對于證據一,即工程結算書,證明了被告公司所承接的寶市劉100MW風電項目升站工程的施工總價款為2335萬元。而在這個基礎上,通過原告與被告等共同決算,確認了原告從被告化開公司承包的實際施工工程價款為20347528.9元。而結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可以得知被告化開公司將大部分工程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原告,從而存在嚴重違法分包的況。原告簽字認可了實際施工工程價款,否則會導致原告無法確定實際施工部分的工程價款,錯過舉證機會,也無法通過協商方式獲得工程款項,從而可能涉嫌拒不支付勞報酬罪。然而,原告的簽字并不代表對被告化開公司有權扣除管理費和租賃費的認可。因此,被告存在違法分包的況,雙方的協議應屬無效,因此關于管理費的約定也應屬無效。而對于證據三,即證明了原告實際從被告分包了大部分的工程,且證明了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違約事實。而對于證據四,原告從未簽字認可相關證據,因此相應條款不有法律效力。據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無效合同,因此不能作為稅費應由原告承擔的依據。據相關法律規定,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行為都已經作出了相應規定。因此,需要對本案進行進一步審議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