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確定質證時間為2022年4月7日后,雙方均已質證完畢。然而,被告方卻在庭后又提了一些材料,引發了新的質證意見。

首先針對第一組證據,對該組證據的真實雙方無異議,但是對目的有異議。據合同約定,竣工時間為甲方和監理書面通知的開工日期加150個日歷天。由于被告的原因,即被告給出的開工報告時間為2020年6月30日等,導致工期拖延。因此,原告主張全部工程款,認為被告嚴重違約,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同。

針對第二組證據,雙方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對第三組證據,雙方對該組證據的真實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這些材料并非法院確定質證時被告方實際舉證的材料,而是其后自行補充,且張亞旭并不有承包消防工程的資質,其也未實際施工。因此,被告從未與原告通過其他人就消防工程進行施工。原告系依據被告所提供的圖紙施工并完工,因此認為有獲得相應工程款項的權利。

對第四組證據,雙方對該組證據的真實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這些材料也并非法院確定質證時被告方實際舉證的材料,而是其后自行補充,且陳衛東并不有承包給排水、電力工程的資質,其也未實際施工。因此,被告從未與原告通過委托其他人就給排水、電力工程進行施工,也未獲得原告的同意。

對第五組證據,雙方對合同的真實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幾份合同并非法院確定質證時間時被告提的材料,而是后期自行補充的。原告只認可挖土及回填的部分事宜,其他清運等事宜不予認可。因此,超過部分的費用不應由原告方承擔。

對第六組證據,該行政罰的罰款系因土方施工而造,因土方開挖和回填系雙方協商確定由被告進行,該故因此行為而導致的行政罰款應由被告償還承擔。原告已購買了環保用品,與被告提票據有關的環保用品系用于土方作業而購買,應由被告承擔。

對第七組證據,雙方對真實及目的均有異議。被告并未提轉賬憑證,且即使有一部分檢測費用,該部分的有關工程樁基檢測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

對第八組證據,照片時間為2021年9月25日,但原告系2021年5月20日封頂,于2021年6月份已撤場,而照片拍攝時間為2021年9月25日,該照片不能證明原告在撤場時的現場狀態,造原告撤場的本原因,是被告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嚴重違約行為所致。此外,被告存在嚴重違約行為,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約定的80%工程款。

在法院書面確定的質證時間,被告方提了通知函一份,該通知函并未在此次提,而該通知函恰證明了原告所施工的主已于2021年5月20日完工。被告存在嚴重違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