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有一些規定在實際作中似乎并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其中,第 128 條就是一個典型案例。據第 128 條的規定,法院在立案后的五日應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然而,在實際作中,并沒有嚴格執行這一規定。盡管法院在找到被告后會將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一并送達,但送達的時間卻并不在五日。不過,這并不會對訴訟進程產生影響,只要整審限不超期即可。

此外,據第 128 條,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答辯狀。然而,實踐中也并未嚴格執行這一規定。許多被告為了避免訴訟策略過早曝,會選擇在十五日不提答辯狀,甚至當庭提也會接收。因為即使法不收,被告只要照著念一遍,書記員也會將其記錄下來。這些現象讓人不思考,這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的意義究竟何在?

實際上,這些規定的初衷是為了保障訴訟的公平公正,確保雙方當事人都能夠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然而,在實際作中,由于各種原因,這些規定并未得到嚴格的執行。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從多個方面手。首先,法院應加強對訴訟程序的規范化管理,確保各項規定得到嚴格執行。其次,法在審理案件時,應更加注重對被告權益的保護,確保其有足夠的時間準備答辯。此外,法院還應加強對訴訟參與人的培訓,提高其法律素養,使其更好地了解和遵守法律規定。

總之,雖然第 128 條等規定在實際作中似乎形同虛設,但我們不能因此否定其重要。只有加強對訴訟程序的規范管理,才能確保民事訴訟法的正確實施,真正實現訴訟的公平公正。在這個過程中,法院、法以及訴訟參與人都應承擔起自己的責任,共同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你們覺得對嗎?有不同看法的可以點擊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