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30日發布了一起食品安全懲罰賠償典型案例。該案例中,一名男子分46次購買了過期咸鴨蛋,并要求每枚鴨蛋賠償1000元。法院最終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購款101.20元,并賠償原告1012元;同時,原告也要返還被告46枚過期咸鴨蛋。

為,2016年2月20日,原告張某在上海某生鮮食品有限公司購買了6枚散裝咸鴨蛋,每枚價格為2.20元,生產日期為2015年8月23日,保質期為180天。原告通過銀行卡支付了6次購買費用,被告開了6張購小票。這批咸鴨蛋已經過期1天。隨后的2月21日,原告又在同一家店購買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鴨蛋,同樣使用銀行卡支付了40次購買費用,被告開了40張購小票。這批咸鴨蛋已經過期2天。原告以46枚咸鴨蛋全部過期為由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舉報,經過調解未能達一致,于是將案件訴至法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購款101.20元,并要求原告返還被告46枚咸鴨蛋;同時,要求被告按照每枚最低賠償1000元的標準計算,共計賠償46000元。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購買的46枚咸鴨蛋,當時已經過了保質期,因此原告以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要求退款退貨,是有法律依據的,應予以支持。被告銷售已過期食品,屬于“經營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此應承擔懲罰賠償責任。另外,盡管雙方結算了46次相同批次的過期食品,但被告與張某是同一消費者進行易,并非與不同消費者進行易。張某在短短兩天分46次結算購買了46枚咸鴨蛋,并以此為依據要求按照每枚咸鴨蛋賠償1000元的標準計算懲罰賠償金,這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懲罰賠償制度神不符,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不應予以支持。據法院的判決,原告購買46枚咸鴨蛋所支付的總金額為101.20元,并未超出生活消費的需求,因此應以該總金額為基數計算懲罰賠償金。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購款101.20元,并賠償原告1012元;同時,原告要返還被告46枚散裝咸鴨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