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常說:“父母本是在世佛,何須千里拜靈山。”對于大多數人來說,父母對我們的養育之恩是無法估量的,因此,作為子,我們也應該盡自己的義務來贍養父母。據法律規定,父母留下的財產通常都將子視為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那麼,如果子放棄繼承父母的財產,是否可以拒絕贍養父母呢?
讓我們回顧一下案。小志今年24歲,在本市一家知名公司工作,收頗。然而,他在12歲時,父親周先生常年不在家,與母親李士關系不佳,兩人經常發生爭執。于是,在周先生提議下,他們協議離婚。由于小志平時是由李士照顧,母子之間深厚。而當時的小志正在上三年級的某小學,與老師和同學相得很好,不適合由在異地工作的周先生來養。最終,經過商議,周先生同意將小志由李士照顧,并每月支付工資的25%作為養費。由于小志平日里學習努力,功考上名校并進知名企業工作,周先生在他大學畢業后就不再支付養費用。由于父子平時很見面,小志對周先生并沒有太多的。
工作了兩年后,周先生因疾病發作被送往醫院。盡管周先生用積蓄支付了一部分醫藥費,但仍然欠下10萬元。在無奈之下,周先生希小志能幫他支付剩余的醫藥費用。然而,剛剛畢業的小志手頭的存款并不多,他支付了周先生剩余的醫藥費后,便表示:“我們父子之間已經兩清了,我沒有繼續照顧你的義務,但我也不會要求繼承你的財產。”為此,小志特地寫了一份放棄繼承財產的聲明給了周先生。此后,由于周先生狀況不佳,無法下床走,而小志也沒有陪護在他邊。面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困境,周先生無奈地將小志告上法庭,要求他履行合理的贍養義務。
從法律角度來分析,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的規定,父母有養教育未年子的義務,年子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無論是養還是贍養,都是人們應當履行的“義務”,而不是“權利”。在我國,人們可以放棄權利,但不能夠不履行義務。也就是說,父母的離婚并不代表他們對子的養義務也隨之解除,而且養權歸于其中一方并不意味著另一方可以不支付養費用。當子長大人時,他們不能以自己長期與父母的其中一方生活為由而拒絕履行對另一方的贍養義務。
因此,即使小志和李士的破裂,周先生仍然是小志的監護人,應定期支付給李士養費。由于周先生有固定工資收,他應支付每月工資的20%~30%作為養費,直到小志年。同時,法律上所指的贍養是指子在父母失去勞能力或經濟來源時,給予他們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神上的藉。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9條明確規定:“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我國的繼承權規定是,如果被繼承人沒有立囑,那麼財產將由法定繼承人按份繼承。法定繼承人的第一順位是配偶、子、父母。在本案中,李士不再是周先生的配偶,所以沒有繼承權。而小志作為他們的子,屬于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財產。然而,贍養是一種“義務”,而繼承是一種“權利”。小志可以放棄繼承周先生的財產,但他不能不履行他應盡的贍養義務。他之前表示“就此兩清,不會繼續照顧”的聲明也不會得到法律的認可。
同時,放棄繼承權屬于單方面的法律行為,無需得到他人的認可。但是,它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首先,必須在繼承開始前、產分割前做出;其次,繼承人放棄繼承財產必須以明示的方式表達出來;再次,繼承人必須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最后,放棄繼承財產的意愿必須是真實的,不能是在被欺騙或威脅的況下做出的。在本案中,小志是自愿放棄繼承財產,并以書面形式明確表達了這一意愿。他已經年滿18歲,備獨立的工作能力和經濟來源,神健康,沒有患病,因此應視為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他的法律意愿表示是有效的。然而,放棄繼承聲明應該在繼承開始前做出。據《民法典》1124條的規定,放棄聲明應在被繼承人宣告死亡之日開始。然而,在本案中,雖然周先生的狀況不佳,但他并未去世。因此,小志的放棄聲明并不滿足時間條件,應視為無效。
綜上所述,法院應判決小志履行合理的贍養義務,不能以放棄繼承為由而逃避自己應盡的責任。
總之,在語文教材《陳表》中有句話:“臣無祖母,無以至今日;祖母無臣,無以終余年。”規定父母養、子贍養為義務,是我們實現有所養、老有所終的最佳途徑,也是中華文化流傳千年的孝道。盡管本文中的周先生并未積極參與小志的長,但他并未推卸個人的養義務。因此,小志不應以淡薄或放棄繼承為由來逃避自己應有的責任。同時,作為父母照顧長起來的我們,我們對父母的贍養主要是對他們過去的關懷和照料,而不僅僅是對他們去世后的財產繼承。我們不僅僅是作為子的角存在,將來也可能為父母。只有在適當的年齡段履行適當的義務,我們才能無愧于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