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場中,我們通常將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稱之為“老板”。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但同時也要承擔因公司經營不善帶來的風險。被掛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面臨征信損、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等風險。近日,順義法院審結了一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份滌除糾紛的案件,判決撤銷了雙方簽訂的欺詐轉讓協議,并滌除了原告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東的登記事項,以保護營商環境,引導企業合規經營。

該案件涉及賈某和張某兩人。賈某是某管理公司的唯一東,該公司經營不善,拖欠員工工資。為規避相關風險,賈某找到中間人,請求其幫忙尋找一名“掛名”法定代表人。中間人聯系到了正因信用卡和網貸逾期而發愁的張某。張某聽到“過幾個月就換人,且不會有實質影響,僅需在手機認證一下便可得一千元”的,同意了賈某的請求,并完了變更法定代表人和東的手續。然而,半年后,張某突然收到了一份關于該管理公司的仲裁裁決書,要求支付勞者工資及醫療費共計53674.3元。同時,張某還發現自己被限制高消費,而賈某卻失去了聯系。于是,張某將賈某告上了順義法院,請求撤銷轉讓協議并滌除自己作為法定代表人和東的登記事項。

法院經審理認定,賈某以欺詐手段轉讓公司權,判決撤銷轉讓協議。庭審中,張某表示自己從未見過賈某,沒有在該管理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也未參與過任何經營活,對公司的勞爭議也毫不知。賈某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花錢委托他人騙張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及東。中間人對張某瞞了公司存在勞爭議的事實,并承諾掛名法定代表人是沒有風險的。張某認為自己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況下簽署了轉讓協議,應當予以撤銷。賈某則表示,當時他出于個人原因想轉讓公司,在中介的介紹下與張某達了合意并簽訂了轉讓協議。轉讓協議明確約定了權轉讓事宜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張某簽字確認,應該對協議的約定有所了解,所以張某所說的惡意欺詐是無理無據的,不同意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在本案中,賈某聲稱轉讓時該管理公司沒有債務,但法院查明,當時該公司已經欠付勞者工資和醫療費,并且之后繼續欠付勞者工資。賈某沒有向張某披公司的債務況,綜合證據可以確認賈某以欺詐手段使張某簽署了權轉讓協議。張某要求撤銷與賈某的權轉讓協議,并恢復賈某的東地位,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副庭長張翔鵬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需要存在實質的關聯,并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掛名法定代表人是指實際上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僅為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一些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經營不善時,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會以利或變相脅迫員工擔任法定代表人,甚至選擇缺乏法律知識和社會經驗的人,以給付一定報酬為條件,使其產生錯誤認識,并將其登記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替罪羊”。雖然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但仍可能面臨承擔公司經營不善的風險和責任,如民事賠償責任、被列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限制高消費,甚至需要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因此,在面對他人的掛名邀請時,不能貪圖眼前的利益,必須謹慎對待。

當被欺騙擔任法定代表人無法通過正常渠道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應該如何維權?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本案中,管理公司已經存在債務且持續增加,賈某未能充分告知張某公司的實際況,利用雙方不平等地位,以欺詐手段騙取張某產生錯誤認識并讓公司權,并將其變更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構欺詐。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決撤銷了轉讓協議。這一判決現了法院對于企業誠信經營、合規經營的鼓勵和倡導。案件生效后,法院的審判部門與執行部門積極配合,及時消除了掛名帶來的不利影響。

專家指出,公司的登記事項關系到公司治理、易安全和社會信用系,應以誠信為原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或變更應該通過公司部治理程序來確定。在本案中,該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張某沒有對管理公司和對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實質條件,與所代表的公司不存在實質關聯,并且賈某也沒有配合張某恢復工商登記事項,因此無法通過公司部的途徑進行救濟。法院通過合法公正的審理,確認了轉讓協議的效力,并從司法的角度主作為,及時消除了被欺詐掛名者的法律風險,有效保障了公司員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營造法治化的營商環境有積極意義,同時也弘揚了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