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起承運人與訂艙代理在涉案貨自燃案中的連帶責任問題。承運人向以列運輸“水煙片”,然而在航行途中,貨自燃導致了港口費、火災事故專家費等多種費用的產生。盡管承運人與訂艙代理在危險品運輸方面進行了協議約定,規定“若實際裝運的貨為危險品但代理沒有書面告知承運人,無論代理是否知,均應與托運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在承運人無法證明涉案貨是否屬危險品的況下,訂艙代理與托運人是否應繼續承擔連帶責任呢?

案件發生于2017年3月1日,以列某公司與青島某公司簽訂了《訂艙代理協議》,其中約定了與危險品運輸有關的條款。青島某公司作為以列某公司在中國大陸的訂艙代理。在接香港某公司的訂艙后,以列某公司于11月24日簽發了提單,貨為“水煙片”,承載于TCKU1277686號集裝箱,從中國青島港運往以列海法港。在航行中,該集裝箱發生起火冒煙,承運船舶在斯里蘭卡科倫坡港將涉案集裝箱卸下,導致了集裝箱裝卸作費用5350元以及港口費用6792元的產生。據《火災事故檢驗報告》,該火災是由TCKU1277686號集裝箱中裝載的炭質水煙片自熱自燃造的。以列某公司將涉案貨殘渣運至海法港進行銷毀理,產生了銷毀費用3744新謝克爾。以列某公司要求兩被告連帶支付銷毀費用3744新謝克爾、涉案集裝箱費用2678.18元、檢驗服務費用4502.5元以及火災專家檢驗費用234966.22港幣。

青島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為涉外海上貨運輸合同糾紛,適用中國法律。首先,確認了以列某公司與香港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國際海上貨運輸合同關系,以及青島某公司與以列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關系。其次,在運輸過程中,香港某公司托運的水煙片在正常的運輸條件下發生自熱自燃,表明涉案貨有自熱自燃的質。然而,香港某公司在托運涉案貨前未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涉案貨的該質,違反了法定義務,有過失,因此應當向以列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至于青島某公司,其承諾與托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為實際裝運的貨是否為危險品。然而,以列某公司未能證明涉案貨屬于危險品。相反,青島某公司提供的《貨運輸條件鑒定書》中明確載明該貨不屬于自熱危險品。因此,青島某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經過一審判決后,以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起案件的公平公正審理現了中國法院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和青島自貿片區建設的司法定位,樹立了中國法院的良好國際形象。此舉有利于規范青島自貿片區的外貿企業、貨運代理企業以及航運企業的經營管理秩序,有助于增強其法治意識,防范法律風險。此案還展示了海事司法優化海洋法治營商環境的職能作用,彰顯了中國司法的公信力和影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