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1年之前,我國婚姻法中沒有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進行規定。然而,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首次引了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明確對家務勞價值予以認可,但前提是夫妻雙方采取約定財產制。只有在采取約定財產制的況下,離婚時才能據一方在育子、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的付出況予以補償。然而,這一制度的適用范圍較為有限。

隨后,2020年頒布的民法典將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實行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形,擴充了這一制度的適用范圍,也更大程度地肯定了家務勞的價值。

據一些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負擔了較多家庭義務,如育子、照料老人、協助對方工作等,那麼在離婚時,這一方有權主張經濟補償。法院會綜合考慮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的長短、投家庭義務的力以及妻子的信賴利益等因素來確定經濟補償的數額。

然而,裁判規則明確表示經濟補償請求需要負擔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主提出,法院不得主適用。而且,經濟補償請求需要在離婚時提出,不得在離婚后提出。

確定離婚經濟補償的方式和數額是一個難題。家務勞的價值很難通過市場價值直接衡量,因此無法量化。雖然有研究試圖通過經濟學和統計學的方式來計算家務勞的價值,但目前還沒有權威的量化計算方式。因此,在確定經濟補償數額時,法院必須全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盡量使補償數額與負擔較多一方付出的勞、產出的價值相匹配。

總的來說,我國婚姻法中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經歷了發展和擴大適用范圍的過程。這一制度的引和完善,更好地保障了負擔較多家庭義務一方的權益,也對家務勞的價值予以了肯定。然而,在實際應用中仍面臨一些挑戰,如如何準確確定經濟補償的數額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