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古代法制史中存在一種特有的司法程序——死刑復核制度,其淵源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從《漢律》開始,我國就有了死刑復核的一般規定,隨后在隋唐時期形了固定的制度,并且在明清時期已經為“一代大典”,持續了2000多年的歷史。據史書記載,漢代的死刑執行統一在“秋冬行刑”,同時《漢律》還規定了“有故乞鞫”的規定,即當事人對司法機關的判決不服,可以上書向上級司法機關請求復審。這樣,我國的死刑判決便初步形了復核制度。隋唐時期,對死刑判決的執行需要向皇帝請示批準。除了“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及部曲、奴婢殺主”等死刑判決只需要“一復奏”即可執行外,中央地區的死刑判決需要向皇帝“五復奏”,地方州縣的死刑判決需要向皇帝“三復奏”,并且需要等待皇帝批準三天后才能執行。對于違反上述程序的員,《唐律》還特別規定:“違者徒刑一年。”明朝時期,死刑復核案件實行了“會審”、“園審”和“朝審”制度。英宗下令從天順三年開始,每年霜降后,對于重要的囚犯,要求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多個員進行會審,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據《明史·刑法志》的記載,所有死刑案件的最終執行都需要向皇帝報請裁決。清朝時期,死刑案件會逐級向上級機構審轉復核,最終由督向皇帝提出請求。據《清律》的規定,除了嚴重危害封建國家統治的犯罪之外,其他犯罪較輕或者“有可疑者”的罪犯可以先判“斬(絞)監候”,延遲決,等到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會審。作為“秋審大典”的秋審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軍機大臣、閣大學士等共同審理各省的死刑復核案件。會審結束后,刑部向皇帝提出請求。經過秋審的案件分為四類:“實”、“緩決”、“可矜”和“留養承祀”。除了“實”需要執行外,其他三類可以免于死刑。以上可以看出,我國古代死刑復核制度非常完備和周,其特點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復核程序非常完整和嚴格,封建統治者在國家律法中明確規定了復核程序的運作過程、參與機關以及相關責任追究措施和最終理結果。這在封建專制的法制條件下是非常罕見的。二是復核程序非常細致,從唐朝開始,據罪行輕重和犯罪地點的不同,規定了“一復奏”、“三復奏”和“五復奏”三種不同的復核程序。到了明清時期,針對不同罪行還進一步細化了不同的復核程序。三是參與機關非常廣泛,最后通常由最高職能部門向皇帝提請定案,以確保對復核程序的最大監督。四是影響巨大,至清朝形了“一代大典”,積累了富的立法技和法制經驗。盡管中國古代文明缺乏平等的主和權利意識,皇帝作為各種權力的掌握者,將死刑復核程序視為加強最高統治者集權程度的工,所謂“從實審錄,庶不冤枉”只是一種華麗的借口。事實上,封建統治者經常任意殺戮,株連無限,死刑復核無法有效發揮其“恤刑慎罰”的作用,從本上扭曲了死刑復核程序的司法意義。然而,不可否認的是,作為寶貴的歷史產,我國古代的死刑復核制度至今仍然有很大的啟發和借鑒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