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馬某和周某通過聊天件相識,不久后,周某以經濟拮據為由,多次向馬某借款。在2020至2021年期間,馬某共向周某轉賬了15669元。在多次催要后,周某未歸還借款,因此馬某將此事告上法院。
周某聲稱不同意馬某的訴訟請求,稱涉案款項不是借款,而是贈與。周某還聲稱,馬某經常送禮給自己,而且涉案款項也都是馬某贈與自己,讓自己購買生活用品。
法院審理后認為,馬某曾通過微信紅包和微信轉賬兩種方式向周某提供資金。微信紅包本就包含了“贈與”的意義,結合本案況,馬某出于對周某生活的資助向其發送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顯然是馬某的贈與行為,無需周某償還。至于馬某通過微信轉賬向周某支付的12900元,盡管周某聲稱是贈與,但他并沒有證據證明馬某曾表示過贈與的意圖,考慮到馬某的實際轉賬金額以及周某曾向馬某借款還貸、周某表示經濟困難等況,法院認定這部分款項是馬某向周某提供的借款,周某應該予以償還。
據《民法典》第657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贈人,贈人表示接贈與的合同。《民法典》第679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立。微信紅包和微信轉賬雖然都是通過微信件進行支付,但據微信件的不同功能和屬,應對兩種付款質進行區分認定。微信紅包是微信件社功能的典型現,其金額上限為200元,據我國的民間習俗,給付“紅包”通常意味著自愿贈與,無需返還。而微信轉賬則不備“贈與”的意義,僅是微信件設置的付款功能,是社會主之間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
法在此提醒,使用微信進行借款時,轉賬和發送紅包時需要備注款項用途,如“這是你要借的錢”,以減后期可能引起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