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行業在數字經濟快速發展的背景下,為了推國家信用社會建設的重要力量。征信企業通過收集、使用、加工和提供全國范圍的社會實信息,包括企業的背景、上市信息、司法風險、經營風險和經營狀況等多種數據維度,發揮著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易安全和擴大社會監督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征信企業收集和公示企業及其高管的相關信息時,個人信息的保護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盡管企業作為市場主有經營信息的公示,但征信企業在理企業信息時必須確保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以免錯誤和虛假的信息誤導社會公眾,不利于信用社會制的建立。同時,個人信息保護法明確規定個人信息理者應對其理活負責,確保個人信息的質量,避免不準確和不完整的個人信息對個人權益造不利影響。

在本案中,原告發現征信企業在其運營的企業信息查詢平臺中錯誤地標注了原告在其他無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將其職務信息與存在經營風險、違法犯罪的企業關聯,給原告的商業活和個人生活帶來了負面影響,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和個人信息權益。法院經審理認為,征信企業在收集和公示企業信息時確實有權公示企業及其高管的相關信息,但必須確保信息的準確和合法。被告在本案中的錯誤關聯行為明顯有過錯,對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造了損害,因此被告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及賠償神損害賠償金等責任。

這一判決結果表明,在征信行業發展中,保護個人信息權益和加強信息準確是至關重要的。征信企業在收集、使用和公開個人信息時,應嚴格遵守相關的個人信息理規則,確保個人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當算法存在無法克服的技問題時,企業更應該慎重理相關信息,確保開展業務與保護個人權益、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征信行業作為市場主,應該以信用為核心,加強個人信息的保護,促進誠信社會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