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兒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與法律分析

2016年12月14日11時許,東源縣某兒園發生了一起傷害事故。事發時,李某和賴某在走廊玩鬧,賴某不慎將李某推倒,導致李某右肱骨骨折,并留了右肘關節翻畸形,造十級傷殘。李某的家長隨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各項費用共計11.04萬元。

經過法院審理,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在此案中,賴某與李某的玩鬧行為直接導致李某傷,因此賴某應對李某的傷害后果承擔主要責任。此外,賴某不滿四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責任由監護人承擔,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況下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因此,賴某的母親梁某作為監護人,應對賴某的行為后果承擔侵權責任。

然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況下,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本案中,李某踢了賴某一腳,間接發了賴某的追逐和推倒行為,因此李某對傷結果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另外,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期間到人損害時,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然而,兒園可以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況下,可以免除責任。在本案中,兒園有值班老師在場并制止了事故發生,事后也積極配合家長進行診療和安工作。然而,考慮到兒園學生年齡較小,缺乏安全意識和自控能力,兒園在兒玩鬧特定形下需要承擔更大的安全防范和監管責任。因此,兒園對李某的傷害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此外,兒園購買了校方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作為保險承保人應當承擔直接賠付的義務。保險公司提出了不適格和學生打架免責的抗辯理由,但法院沒有予以采納。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應直接賠付被告兒園的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在30萬元校方責任保險限額直接賠付被告兒園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判決被告賴某對原告傷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梁某承擔。原告李某自承擔10%的責任。被告兒園對原告傷承擔60%的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由被告保險公司在30萬元校方責任保險限額直接賠付。

此案是兒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的典型案例。對于校園傷害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據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確定責任比例。此案還提醒了兒園應切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家長應加強對未年子的行為管教,以及保險公司要妥善理理賠糾紛。這些啟示對于預防和理類似的健康權糾紛有重要意義。

典型意義:

此案對于兒園發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有重要的典型意義。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責任比例,據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確定責任比例。此案還提醒兒園要切實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家長要加強對未年子的行為管教,保險公司要妥善理理賠糾紛。這些啟示對于預防和理類似的健康權糾紛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