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某地村民黃某私搭浮橋被判尋釁滋事罪一案引發了廣泛關注。黃某在洮兒河邊長大,這條河給當地村民的日常出行帶來了很大不便。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黃某焊了十三條鐵皮船,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橋。然而,2018年10月,當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橋為由罰款并強制黃某拆除浮橋。黃某以為這樣就沒有問題了,但是2019年2月,他被當地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刑事拘留,隨后黃某的三哥以及其他家人也被采取刑事措施,7月當地檢察院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將黃某等多人公訴至洮南市法院。同年12月31日,當地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黃某等18人構尋釁滋事罪,分別以有期徒刑兩年至拘役三個月不等,但18人均適用緩刑。

據法院判決書的認定,黃某及其他人在2005年至2014年期間收取過橋費,而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搭建了固定浮橋,并組織排班以及制定收費標準,攔截過往車輛收取過橋費,總計收取了52950元。法院認為,這種行為屬于強拿要他人財,對社會造了惡劣的影響,破壞了社會秩序,構了尋釁滋事罪。

對于尋釁滋事罪,在立法層面上有學者持廢除的觀點,并且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提議廢除該罪名,以更明確的犯罪罪名取而代之。然而,在法律修正之前,學界普遍認為在司法層面上應嚴格限制該罪名的適用。尋釁滋事罪有四種行為方式,包括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以及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認為黃某收取過橋費屬于強拿要行為。然而,據報道,被收費最多的村民李某某在法院退還款項后,又將錢還給了黃某,表示黃某修建的橋確實給他們帶來了方便。黃某也表示自己從未強制收費,都是村民自愿支付的。多位村民證實了這一說法。如果這些證言屬實,那麼收費就是自愿的,不可能構強拿要行為。因此,為了限制尋釁滋事罪的適用,避免其為一種過度包容的罪名,最高司法機關在2013年出臺了司法解釋,在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限制了該罪名的適用。

首先,在主觀層面上,立尋釁滋事罪必須備尋釁機,也就是所謂的無事生非和借故生非。據司法解釋,如果行為人為了尋求刺激、發泄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就應該認定為“尋釁滋事”。因此,如果沒有無事生非和借故生非的尋釁機,即便是日常生活中的民事糾紛,也不能隨意上尋釁滋事罪的標簽。

其次,在客觀上,強拿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必須要破壞社會秩序。如果修橋造路滿足了民眾的需求,并沒有破壞社會秩序,反而得到了社會的認可,那麼無論從任何意義上來說,這都不是犯罪。刑法中的危害行為必須是侵犯法益的行為,如果一種行為沒有侵犯法益的危險,反而降低了法益侵害的危險,那麼它就不是危害行為,而是有益行為。舉個例子,如果張三發現巨石從天而降,即將砸中李四的頭顱,于是他力一推,功避免了巨石砸到李四。在這種況下,即便李四被推倒并骨折,張三的行為也不屬于刑法上的危害行為,因為他的推降低了李四法益損的程度,他是在做好事,而不是壞事。《太上應篇》中說:“修橋鋪路,乃是大善之舉”,善行當然不應該被歸刑法中的危害行為范疇。

據《農民日報》報道,浮橋被拆除后,當地村民的出行問題并未得到解決。自從2018年浮橋被拆除到報道之時,當地還沒有制定修建橋梁的計劃,因此村民出行非常不便,去河對岸種地、運貨需要繞路70公里,原本幾分鐘的路程變了3個多小時。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私自建設橋梁屬于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者應該接行政罰。然而,據該條款,最嚴重的法律后果也只有行政罰,并沒有刑事責任。違法行為不一定就是犯罪行為,行人闖紅燈、司機超速駕駛都屬于違反了《通安全法》,可以到警告、罰款等行政罰,但不能因此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中的追逐行為。

此外,對于民眾私自修建橋梁,也可以事后補辦手續,而不是一味地拆除,尤其是在修建橋梁可以方便民眾出行的況下更加不宜輕易拆除。據《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果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并沒有造危害后果,就不應該進行行政罰。因此,即便認為私自修橋手續不全,只要沒有造危害后果,就不應該進行行政罰,更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判決生效后,黃某提起了申訴,但被原審法院駁回。2023年6月26日,黃某繼續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29日,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該案進行了立案,目前正在審查中。刑法源自于兵法,知兵非好戰,攻心為上,不戰而屈人之兵是作為兵法的刑法的最高境界。刑法雖然不能過度寬縱,但也不能一味地重刑。給個人及其家庭上犯罪標簽會帶來巨大的痛苦,我們應該對他人所不愿意承的東西保持謹慎。寬刑省獄,囹圄空虛應該為每個法律人的心自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