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在微信群中侮辱誹謗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案中原告通過錄被告微信聊天的方法取得證據,被告認為原告侵犯了其私權,證據不合法。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在取得證據過程中,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據,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原告小林(化名)為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小劉(化名)等三被告原為該公司員工。小林表示,自2021年以來,小劉三人一直通過某微信群,頻繁、不間斷、長期發布大量極侮辱的言辭,惡意對其進行誹謗、污蔑、謾罵。小林還訴稱,三被告后來還公然在員工工作群中發布和傳播上述侮辱言辭,故意貶低和丑化其人格,導致公司員工對原告產生負面認識,使其社會評價降低,名譽到嚴重損害,神極度痛苦,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神損害金1萬元、律師費3.5萬元。

小劉等三被告辯稱,原告提的證據為離線狀態下微信界面的錄屏,是原告未經允許私自在公司電腦上查看離線狀態下被告的私人微信聊天記錄取得的,侵犯被告的私權,證據不備合法。小劉等三被告還表示,原告所列舉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三被告所創建的私人吐槽群,并未公然對原告進行辱罵,只是私下調侃,聊天容多為對公司制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員生活相關話題。群員一共5人,除三被告以外,還有兩名是被邀請進群的私較好的同事,并沒有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公開傳播,并未產生原告所主張的負面影響。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小林與小劉等三被告原為上下級同事關系,被告小劉的電腦原為公司配備的辦公電腦。2021年5月某日,公司與被告小劉解除勞關系,原告小林通過微信向被告小劉發送通知,隨后收回放置于小劉工作桌面上的電腦。被告小劉由于無法進公司,只得通過遠程作退出電腦微信。法院還查明,小林收回小劉的電腦時,電腦未關機,遂通過機狀態翻看了小劉的微信歷史聊天記錄,發現小劉及其他兩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于是,小林通過小劉電腦自帶的錄屏功能,對小劉等人在2021年2月期間的聊天記錄進行取證。

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后認為,辦公電腦雖應用于工作,但微信作為常用的即時通信件,其中的聊天記錄不必然全部為工作容,還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曉的私人生活聊天記錄,即私信息。被告小劉在原告小林取證之時已通過手機退出微信,這意味著小劉明確表達其不愿他人知曉微信聊天記錄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證的過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記錄可能存在私信息的況下,未經允許翻看被告小劉個人微信賬戶中聊天記錄的行為,構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法院認為,雖獲悉涉案微信聊天記錄為證明侵權言論存在的前提條件,但是,從原告小林的取證過程看,其并非明確出于取證目的、勢所迫而實施上述行為,也并非偶然獲悉涉案微信聊天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私權的況下,通過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記錄從而獲悉涉案容,屬于侵權在先而取證在后。

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譽權又關乎被告私權,如何平衡二者權益?法院認為,“兩益相權取其重”,原告小林為維護自權益進行取證時需符合“比例原則”。從利益衡量的況看,原告小林通過侵害他人私權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時可能侵害其名譽權的責任,此種方式超過原告維權之必要,若不排除該證據,無異于承認和鼓勵此種故意侵犯他人私權的行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維護。

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據,其未盡到所主張事實相應的舉證責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北京互聯網法院法表示,關于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據。需達到嚴重的程度,現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對取得證據方法的違法所損害的利益與訴訟所保護的利益進行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