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5日,某房屋發生火災,造該樓層周邊居民及公共區域設施遭煙熏、水漬損失。經查,吳某系該房屋產權人,王某系該房屋承租人,甲公司系該房屋所在小區的業服務企業。涉案火災系王某點燃的香薰蠟燭引燃布藝沙發所致。事故發生后,甲公司先行修復了損部位,并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吳某賠償其損失。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對于因涉案火災造公共區域損產生的損失金額存在爭議。甲公司稱其先行支付修復費用共計人民幣135,364元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修復清單》、修理費發票、《工程合同》等證據材料。王某、吳某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可。法院在審理中,據王某的申請,向消防救援支隊調取了涉案火災相關材料,其中《火災直接損失申報統計表》載明,2020年1月5日甲申報的損失共計131,019元;2020年1月23日,消防救援支隊統計的損失共計100,0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損害賠償的范圍如何認定。甲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合同》,容上存在高度雷同,且甲公司認可系事后補簽,故上述《工程合同》不足以證明甲公司對涉案火災損公共區域實際進行修復的項目容。甲公司提供的修理費發票中包含購買室可視門系統的費用,但其認可并未全部安裝,因此甲公司主張其購買可視門系統產生的費用為涉案火災造的損失,不予確認。綜上,甲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損失。現消防救援部門在涉案火災發生后對甲公司申報的損失進行了統計,并確認甲公司的損失共計100,000元。在各方均未提供證據推翻該證據證明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確認甲公司的損失為100,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是各方責任如何認定。本案中,王某因過失引發火災造失火樓層公共區域損,甲公司作為涉事小區的業公司,負責服務區域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維護,其對涉案火災造的損公共區域進行修復,并墊付了相應維修費用。該維修費用系甲公司因涉案火災產生的損失,王某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吳某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抗辯稱甲公司存在管理不善,影響火災救援,導致損失擴大。但消防救援部門提供的《火災案件信息報表》顯示消防車從到場到出水,時間間隔較短,救援使用未影響。同時,消防救援部門也未認定現場存在延誤火災救援的相關形,王某未提供充分證據佐證其抗辯意見,故不予采信。
本案是一起因失火導致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其審查重點在于損害賠償范圍的認定以及各方責任的承擔。侵權責任遵循“損害填補”原則,賠償應當以使被損害之恢復到被侵害之前的狀態為限。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相應的損害范圍應當由甲公司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甲公司為證明其損失提供了一定證據,但該證據所反映的況與本案真實況并不相符,特別是其中兩份證據:《工程合同》系事后補簽,無法反映修復工程的真實況;修理費發票中包含與火災不有直接關聯的損失。由此,法院認為甲公司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故未全部支持其主張。但損害發生系客觀事實,消防救援部門出的《火災直接損失申報統計表》系第三方對事故作出的認定,該份證據亦有事發后各方提的相關票據予以印證,對損失范圍有證明效力,在各方未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提供充分反對證據的況下,法院以此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并無不當。過錯侵權的立需備四個要件,即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侵權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本案中,王某因過失造公共區域損,應承擔責任。作為房屋的產權人,吳某對此次火災的發生不負有監管職責,故不應承擔責任。從消防救援部門的救援況來看,不存在因小區管理不當而造損害擴大的況,因此王某要求甲公司承擔管理不善的責任并無依據。
在日常生活中應當時刻保持防火意識,若家中引火較多,可安裝煙霧報警裝置,確保在著火的第一時間能夠及時理,避免發生類似事故。《火災直接損失申報統計表》是反映火災損失況的重要證據,各方應當認真申報損失并提供相應證據,以確保實際損失況被真實記錄。業服務企業在對小區公共區域實施相關修復工程時,應當依法依規及時簽訂合同,不可出現事后補簽、虛簽等形。侵權責任遵循“損害填補”原則,賠償應當以使被損害之恢復到被侵害之前的狀態為限。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