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因不和,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房屋歸男方所有。然而,離婚后,方拒絕履行協助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的約定,導致了這起婚后財產糾紛案的訴訟。原告趙與被告陳香原系夫妻關系,結婚數年后破裂,決定離婚。兩人到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一些事項。協議約定,小孩由男方養,費用由男方承擔,方有探視權。同時,房子和車子全部歸男方所有,一方個人對外債務自行償還,房貸由男方繼續按揭。然而,由于房產還在兩人名下,趙多次催促陳香協助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但陳香一直拒絕。由于雙方協商不,趙不得不將此案訴至法院,要求陳香協助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然而,陳香經法院合法傳喚后仍拒不到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的,有真實、合法和有效的意思表示,產生法律約束力,因此雙方應當全面遵守和履行。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確認的事實,涉案房屋所有權歸趙個人所有,并且雙方已經辦理了離婚登記。據協議,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變更手續是其附隨義務。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盡管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卻拒不到庭,但這并不會影響法院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裁決。最終,法院判決陳香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協助趙將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趙名下。

在判決中強調,夫妻雙方自愿離婚時,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明確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并對子、財產以及債務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離婚后,除非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形,否則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協議。在這個案件中,趙與陳香自愿到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并簽訂了離婚協議,約定了權利和義務。這些約定都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無論是關于子養的約定,還是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雙方都應該共同遵守。

雖然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所有權歸趙個人所有,但由于不權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有權機關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后,才能使約定生效。因此,協助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陳香的應履義務。現實生活中,沖型離婚存在一定的況,為了讓一方可以“凈出戶”,有時會導致離婚后對子養和財產分割等約定的反悔和不履行。除非有欺詐、脅迫等形的證據證明協議簽訂時存在問題,否則即使一方反悔,協議仍然會被法院認定為有效,并應當全面履行。

提醒,離婚協議需要經過反復斟酌后再簽訂,否則離婚后可能會再次引發糾紛,使雙方原本平靜、有序的生活再度陷困境。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時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該法典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依照離婚協議簽訂的關于財產和債務理的條款對男雙方有法律約束力。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理。在審理中,除非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形,否則法院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這篇文章的作者是劉尚球和曹方俞,信息來源于衡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