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社會中,越來越多的人選擇購買保險來抵未知的風險。尤其是在外賣行業高度發達的今天,提供配送服務的外賣騎手面臨著較高的風險。為了提高騎手在面對風險時的能力,騎手本人或其所在勞務公司一般都會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然而,在某些況下,保險公司可能會以存在免責條款為由拒絕賠付。那麼,免責條款是否有效?保險公司的拒賠是否合理呢?
本案中,一位外賣騎手(化名為老范)是某勞務公司的專職騎手。為了降低騎手外出配送時發生意外的風險,勞務公司每天為騎手購買一份意外傷害責任險。然而,在老范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以免責條款為由拒絕賠付。免責條款中規定,由于既往癥導致的猝死屬于除外責任,并且猝死應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老范在配送訂單后返回家中,隨后突發頭痛被送往醫院,最終因腦干出死亡。老范的家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但保險公司卻拒絕支付保險金。
經過一審和二審的審理,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支付60萬元的保險金給老范的家人,而保險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訴。然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了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保險是一種分散風險的法律行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用,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給付責任。據《保險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涉及對方當事人重大利益的條款進行提示說明,以確保保險合同建立在雙方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含義的基礎之上。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免責條款將無效。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屬于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然而,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勞務公司投保時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在提示注意義務方面,保險公司未能采用足夠突出的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無法證明其履行了注意義務。而在明確說明義務方面,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投保流程公證書或其他相關憑證,無法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能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判決保險公司支付60萬元的保險金給老范的家人。
此案例提醒保險公司應不斷提高誠信經營和合規意識,規范保險合同的容和條款。特別是在涉及免責條款時,保險公司應充分履行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權和選擇權,同時也是對自商業利益的保護。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只有在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其進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確說明的況下才有效。而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格式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此外,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負有舉證責任。
來源:廣州市法院新工作室
素材:金融庭通訊員 | 陳然 張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