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城固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種植養回收合同糾紛案件,就分公司是否可以自行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了裁決。這一裁決對于分公司作為獨立的訴訟主參與民事訴訟有重要意義。

基本案如下:原告楊某與被告某農業裝備公司陜西分公司于2020年8月簽訂了合作種植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提供某作種子,原告支付種子費12000元;原告負責種植經營管理,被告負責技指導,產品按最低保護價0.6元/公斤回收,合作期限為2020年8月2日至2030年5月13日。然而,被告未按約定時間采收并支付款項。

原告于2023年4月將此案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失。被告辯稱,分公司僅是總公司推廣種子的機構,應由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在判決中指出,據民法典的規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然而,分公司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不足以承擔時則由法人承擔。在本案中,被告作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合作種植合同,并且在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況下,被告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是合理的。

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在原告履行了種植管理義務后,被告未按約定時間履行回收義務,構違約。據計算,被告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4188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種子費用12000元和土地復耕費3000元的訴請,法院認為這是原告與案外人之間的義務,而被告已承擔了賠償違約損失的法律責任,因此不予支持。

這起案件的裁決對于明確分公司可自行承擔民事責任有重要意義。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法人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并且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這一裁決為分公司在民事活中獨立參與并承擔責任提供了依據,也為類似案件的判決提供了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