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一名21歲的大學生小麗,在校期間通過實習在一家容養生公司工作,公司向支付了工資并提供了相關技能培訓。之后,小麗離職并向公司申訴未簽訂勞合同和未繳納社保。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的請求,但法院認定雙方構關系,判定公司需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法提醒在校大學生應如實陳述況,用人單位也應提高法律意識。這一案例引發了關于在校大學生工作實踐權益保護的討論。

在校大學生工作實踐權益保護問題: 一名21歲的大學生小麗,在校期間在一家容養生公司工作,公司向支付了工資并提供了相關技能培訓。之后,小麗離職并向公司申訴未簽訂勞合同和未繳納社保。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的請求,但法院認定雙方構關系,判定公司需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法提醒在校大學生應如實陳述況,用人單位也應提高法律意識。這一案例引發了關于在校大學生工作實踐權益保護的討論。在校大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實習期間職或兼職,參加工作實踐并獲取經濟報酬。他們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關系?是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法》保護?21歲的小麗(化名)系某財經大學大四學生,A公司是一家專門從事容養生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2022年6月1日,大學畢業前夕,小麗主向A公司求職,A公司接職申請并安排工作崗位。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小麗據公司安排從事容養生相關工作,工作時長為每天8小時,期間,A公司為小麗安排相關技能培訓。后A公司向小麗支付工作期間9個月的工資,共計21273元,其中第一個月工資為2200元。2023年3月1日,小麗以另求職其他公司為由與A公司協商后離職。2023年5月,小麗以A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申訴至當地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A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19073元及經濟補償金2364元。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雙方并非勞關系,駁回小麗的仲裁請求。小麗不服該裁決并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待遇。A公司抗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勞關系,小麗系在校大學生,在A公司僅為學徒工,并非適格勞關系主,不備簽訂勞合同的條件,也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形,不同意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雙方產生爭議。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一起勞合同糾紛,爭議焦點在于小麗與A公司之間是否構關系。原勞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第309號)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合同”。本案中,小麗并非勤工助學,不符合該條規定的限制前提。分析雙方是否形關系,應主要考慮勞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人、財產等方面的隸從屬。本案中:小麗從事的容養生工作系A公司的主營業務,符合勞關系中的組織從屬;小麗接A公司的考勤管理,其提供勞有連續、而非一次,符合勞關系中的人依附;A公司向小麗支付報酬,符合勞關系中的經濟隸屬。綜上,雙方之間備勞關系的一般特征,構關系。A公司未與小麗簽訂勞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扣除一個月寬限期,A公司應當向小麗支付雙倍工資差額19073元(21273元-2200元)。小麗離職原因不符合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形,其主張經濟補償金欠缺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說法《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相關規定,調整對象僅限于在校學生的勤工助學行為,并不當然排除在校大學生的勞權利,更不能否定在校大學生的勞關系主資格。審判實踐中,一般依據“從屬+要素式”思路來認定勞關系,而不能以“兼職”或“實習生”為依據簡單否定雙方之間的勞關系。若在校大學生與用人單位建立起長期、穩定的勞關系,遵循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接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確的崗位并接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報酬,則雙方之間實際上建立了勞關系;若在校大學生是以實踐課堂知識、參加工作實習為目的,不求取勞報酬或者通過短期、不定期勞務獲得一定勤工儉學質的報酬,則不應認定雙方建立了勞關系。法提醒:在校大學生應聘時應如實陳述自己的在校況,用人單位在明知對方尚未畢業、仍愿意與之建立勞關系的,應認定雙方構關系。若用人單位并無招錄在校大學生的意愿,在校大學生為獲得就業機會,瞞自己尚未畢業等真實形的,則可能因構欺詐而影響勞合同的效力。無論是在校大學生選擇實習見習、勤工儉學、畢業職,還是用人單位考慮降低用工本、招攬優質人才,勞資雙方均應提高法律意識,妥善保存職及在職的相關資料,及時簽訂書面實習協議或者勞合同,以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保護自合法權益。法條鏈接《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 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者提出解除勞合同并與勞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合同,勞者不同意續訂的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形。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者訂立書面勞合同的,應當向勞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合同之日起向勞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供稿:勞爭議審判團隊 王春紅來源:壽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