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崇川法院審理了一起商鋪轉讓糾紛案件。張芳花費了20萬元的轉讓費,購買了王麗的文店鋪,然而僅經營四個月后,房東突然要收回店面,導致張芳無法繼續經營。張芳將王麗告上法庭,要求撤銷轉讓合同并返還轉讓費。
張芳認為,王麗在轉讓店鋪時瞞了一些事實,并夸大了店鋪的經營收益,沒有告知他店鋪可能無法續租的況,這種行為構了欺詐。因此,他要求撤銷轉讓合同,并要求王麗退還他支付的20萬元轉讓費。
然而,崇川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來證明存在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等可撤銷的事由,并且這些證據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經查看文店錄像,法院發現張芳與王麗曾對店商品進行過盤點,并對店鋪轉租、商品庫存及店鋪現狀有一定了解。因此,張芳的讓決定并非完全基于王麗的宣傳,而是對風險有所預判后的商業行為。因此,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轉讓行為是真實有效的。
至于店鋪僅經營數月后被房東收回的問題,法院認為這屬于合同履行中產生的問題,不能作為撤銷合同的依據。
因此,法院駁回了張芳的訴訟請求。張芳不服,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法在判決后提醒當事人,在商事活中,持續盈利是當事人的主觀本意或機,而機一般不構合同條件。商業易往往建立在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基礎上,不能完全依賴對方如實告知全部信息。除非法律規定對方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對方一般不構欺詐。本案中,張芳讓店鋪后是否能夠實現持續盈利,以及是否會出現經營不利的況,是他應該在讓店鋪時考慮的商業風險。因此,法院認為他以王麗欺詐為由撤銷轉讓合同的請求沒有依據。
至于張芳所主張的損失問題,可以在轉讓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向王麗索賠。
通過這起案件,法提醒商事主在從事商業活時應加強對合同意識的重視,對涉及各方權利義務的容應明確,以便在爭議產生時有據可循、有理可依。(本文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