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講述了一起合同糾紛案件,并對合同生效條件的規范化提出建議。
案件的起因是南艦環保公司與奎屯熱電公司之間的一項煙氣硝項目。據合同約定,雙方在2015年1月10日簽訂合同,工程總價為3161萬元,于2015年9月完工。然而,在2019年7月進行對賬時,南艦環保公司發現還有100萬元的工程款未收回。奎屯熱電公司聲稱該費用已通過與南艦環保公司簽訂的《服務費協議書》互相抵扣,并且南艦環保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收據上簽字確認了這一事實。然而,南艦環保公司認為該協議書并未生效,因為只有公司印章并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
法院認為,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合同書形式的合同在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即立。因此,本案中的《服務費協議書》自南艦環保公司和奎屯熱電公司加蓋印章時即備法律效力,而簽字并非必要條件。法院駁回了南艦環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南艦環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他們認為《服務費協議書》不備法律效力,因為只有公司印章而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他們還聲稱從未委托任何人與奎屯熱電公司簽訂該協議書,并且不知于協議的形過程。然而,二審法院認為,南艦環保公司在協議書上加蓋公章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且該協議書已經實際履行完畢,因此不簽字的影響。法院維持了原判,駁回了上訴。
從案件中可以看出,合同的生效并不一定需要雙方簽字,蓋章也可以作為一種有效的方式。然而,在實踐中,為了避免合同效力產生爭議,起草合同時應更加謹慎并規范使用法律用語。同時,據況約定好生效條件,避免將來的糾紛。對于簡單的買賣合同,可以約定為“合同簽字或蓋章后生效”,但對于復雜的商業合同,則應約定為“簽字并蓋章后生效”。
綜上所述,這起案件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案例,說明了合同蓋章也可以作為合同生效的方式。同時,我們也應該在起草合同時更加規范使用法律用語,并據況約定好生效條件,以避免將來的糾紛。這樣可以確保合同的實質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