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A公司向B公司采購一批車輛,簽訂了《汽車產品購銷合同》,并約定B公司的所在地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后來,雙方因車輛質量問題發生糾紛,A公司向前海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相關損失。A公司認為,黃某是B公司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東,同時也是B公司實際控制人;C公司是B公司的歷史東,都應列為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訴訟管轄法院應當為前海法院。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A公司濫用訴訟權利。法院審理此案后,裁定將本案移送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鵬法君表示,法院保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各項訴訟權利的依法行使,對以不正當目的而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說“不”。通常況下,原告所列當事人是否為適格被告,屬于實審理問題,在管轄權異議審查階段不予理。但是當部分被告為確定管轄的連接點,其是否適格直接影響到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時,則應當對此進行審查。本案中A公司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的當事人為被告,意在制造管轄連接點以改變雙方的約定管轄,明顯屬于以不當目的而濫用訴權的行為。法院對該案管轄權異議的理結果,將對該類不誠信訴訟行為起到警示提醒作用,引導當事人審慎行使訴訟權利,營造誠信訴訟的良好氛圍。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起訴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包括有明確的被告。而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答辯狀期間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立的,裁定駁回。這些法律規定將有助于維護誠信訴訟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