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度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周禮》就對合同形式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判書、質劑、書契等都是古代合同的形式。合同是適應私有制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出現的,將各方意見集“合”起來進行協商,各方均“同”意,由此形“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依法立的合同,自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基于該條規定,合同立是否等同于合同生效呢?今天我們通過洋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定金合同糾紛案件進行分析。案回顧小與小劉系朋友關系,雙方經過協商于2022年初就某企業餐廳經營相關事項達合意,并簽訂書面協議,約定由小向小劉納5萬元定金,待該餐廳于2023年5月建竣工后,小劉將餐廳經營權給小。小遂依約向小劉支付5萬元定金。截至2023年8月,該餐廳主尚未修建完畢,工程未按約定竣工。小與小劉就退還定金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小遂訴至法院,主張解除合同并由小劉退還定金5萬元。

法院案后,辦案人員至餐廳施工現場實地勘察、走訪,截至2023年12月初,該餐廳主修建工程仍未竣工,無法達到經營條件,何時竣工尚不明確。審理中,小劉拒不退還定金,其表示“雖然截至2023年5月餐廳修建工程未能竣工,但其沒有過錯,其不負責修建餐廳且無法左右工程進度,故不應退還定金”。本院經審理認為,依法立的合同,法律保護,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承諾。原、被告訂立的定金協議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小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告小劉支付5萬元定金,定金屬于法律上的擔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合同履行,保障債權得以實現。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涉案餐廳未能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修建完畢,工程何時竣工尚不確定,雖然被告小劉在本案中無明顯過錯,但因餐廳修建工期延后等問題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準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遂判決解除協議并由被告小劉向原告小退還定金5萬元。

合同立,是指當事人經過要約、承諾,就合同主要條款達合意,即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建立合同關系。由此推論,合同立條件有二:一是要有兩個或以上的當事人;二是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在實踐合同中,僅有當事人意思表示尚不能立合同,還須有付行為,例如民間借貸行為中,出借條后,還須付出借款。

合同生效,是指已經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約束力,并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合同立后,能否發生法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并非合同當事人意思所能完全決定的,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到法律保護。合同生效與合同立有著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

合同立與合同生效之間的區別有五點:首先是所屬階段不同,合同立屬于前期訂立階段,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訂立終結后開始實現合同目的;其次是容不同,合同立解決的是合同主和意思表示等容,而合同生效解決的是已經存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再次是原則不同,合同現契約自由原則,即兩個或以上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訂立合同,而合同生效現干預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對合同的約束力予以干預;此外,判斷標準不同,合同立僅能判定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生效是對已經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判斷;最后是時間不同,合同立在前,它是合同生效的邏輯前提,合同只有在立之后才談得上進一步衡量是否生效的問題。

在法寄語中,他表示審判實踐中,法院也會遵循當事人的真實意志,按照契約自由,盡量促使當事人完生效條件的原則去理合同糾紛,以最大限度實現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等況下,為了防止損失繼續擴大,則依法裁判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

這起案件的審理使我們充分理解了合同立與生效的區別,并且意識到了它們之間的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