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經過主辦法仔細對比和核實,發現該案與之前的訴訟案件存在重復起訴的況,因此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起訴。是這樣的:蘇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經營部購買了一箱標注生產日期為2008年4月28日的野生老白茶,支付了13440元的貨款。該產品的生產日期早于執行標準發布實施日期,經營部主張該日期是據農戶確定的茶葉采摘日期。蘇某某因認為該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于2022年8月24日向興寧區法院起訴該名茶經營部,要求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法院最終判決經營部返還購款,并駁回了其他訴訟請求。

然而,今年蘇某某又以該名茶經營部將新茶當老茶售賣構欺詐為由,再次向興寧區法院起訴,要求支付三倍賠償。經審理后,法院認為蘇某某已經就同一易行為提起過民事訴訟,并且該案的判決已經生效。現在蘇某某再次提起訴訟,涉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和請求也相同,都是要求經營部支付懲罰賠償。在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時,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進行訴訟。由于蘇某某已經選擇過以侵權責任為由進行訴訟,再以違約為由提起訴訟構重復起訴。因此,興寧區法院依法駁回了蘇某某的起訴。

在評論中指出,該案涉及的當事人和前案基本相同,雖然訴訟標的和請求表面上有所不同,但本質上都是關于金錢給付行為的糾紛,并且都主張要求經營部支付懲罰賠償。重復起訴不僅會浪費司法資源,更會否定司法裁判的效力,影響正常的司法秩序。當事人提起訴訟是合法的維權途徑,但必須遵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