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修理合同糾紛案件,判決保證人依法對債務人未償還的修理費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該案引發了對于簽字前是否有“擔保人”字樣的認定以及被告是否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討論。
該案的起因是,2021年7月,齊某與馬某發生通事故導致馬某車輛損壞,二人將車輛送至董某進行修理,并約定車輛修理費由齊某承擔。然而,在取車時,齊某無法支付全部修理費,因此向董某出了一張欠條,上面載明齊某尚欠董某修理費1萬元,并規定于2021年10月1日前結清。齊某和馬某分別在欠條上簽字。后來,齊某未按約定償還欠款,董某將齊某和馬某訴至法院,要求齊某支付修理費,并要求馬某承擔保證責任。
在庭審中,齊某對于欠付董某修理費的事實沒有異議,并表示在書寫欠條時,三方約定由馬某承擔保證責任。馬某承認在欠條上簽名,但認為在簽字之前,欠條上雖然已經有了尚欠修理費等容,但并沒有寫明“擔保人”,因此不應該承擔保證責任。
經過法院審理后,雖然馬某不承認自己寫下了“擔保人”字樣,但他承認自己在簽名。由于馬某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在簽名時欠條上沒有“擔保人”字樣,綜合考慮案件中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法院認定馬某在簽名時知曉自己是保證人。鑒于欠條中沒有明確約定保證責任的方式,據我國民法典相關規定,法院判決馬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最終,法院判決齊某在法定期限向董某返還修理費,并判決馬某對于齊某財產在強制執行后仍無法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法在這個案件中提醒,民事主在簽字前應當謹慎注意自己的義務,不能輕率地簽字。在簽字前,應明確自己的份或在規定的位置簽字,確保不會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如果沒有提供擔保的意圖,最好在簽字前加上“見證人”等字樣,以防止他人擅自增加或修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