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借款欠款糾紛案。案件涉及的原告張曉月(化名)和被告劉欣(化名)之間存在朋友關系。在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間,雙方因經營周轉、消費等原因多次發生借貸關系。張曉月通過銀行轉賬和微信轉賬方式支付給劉欣共計253萬余元;而劉欣通過銀行轉賬和微信轉賬方式支付給張曉月共計131萬余元。張曉月認為這個差額即為劉欣對張曉月的借款欠款,但劉欣至今未償還,因此張曉月將其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張曉月需要為其對劉欣的債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而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在僅憑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起訴的況下,需為借貸關系的立承擔舉證責任。
在本案中,張曉月提了個人名下銀行卡易明細、轉款記錄和微信支付易明細,但并未提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劉欣則表示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而是存在合伙關系,并提了與張曉月名下其他銀行賬戶之間的易明細。雖然劉欣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款項的質,但足以使借款是否立陷真偽不明狀態。在此況下,張曉月需要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劉欣之間的借貸關系。
綜上所述,由于張曉月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因此,該案件未能取得支持,法院未做出有利于張曉月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