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棉麻公司因生產經營困難,經職工大會討論決定裁員,裁員名單中包括員工周某。然而,周某所在崗位存在職業病危害,但該公司在未對周某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況下,就出了解除勞合同通知。周某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公司恢復勞關系并為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最終,他的主張得到了支持。

據《勞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者有下列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將其列裁員范圍:從事接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的;職工在孕期、產期、哺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形。據這一規定,周某所在崗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公司未對他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就解除勞關系屬于違法。(作者:張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