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在上海蓋保公司擔任法律顧問,期間因生育一子,引發了一場與公司的勞合同糾紛。陳某在勞合同到期后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公司卻認為陳某的離職是基于個人原因,不應獲得經濟補償金。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的多次判決,法院認為公司已明確告知陳某若在勞合同到期日前離職則將無法獲得經濟補償金,故駁回了陳某的訴訟請求。陳某提出的再審申請也遭到了駁回。法院認為,據國務院《職工勞保護特別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職工的哺期應當為自嬰兒出生至滿一周歲止,且勞合同期滿后存在職工在孕期、產期、哺形的,勞合同應當延續至該形消失時終止。公司已多次明確告知陳某若在勞合同到期日前離職則將無法獲得經濟補償金,因此法院認為公司已盡充分告知義務,陳某的離職是基于個人原因,不應獲得經濟補償金。綜上所述,法院駁回了陳某的訴訟請求,二審和再審也均維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