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一名男子乘坐出租車后,被司機提出一口價150元,但到達目的地后,男子發現司機并未按規定使用計價打表,因此拒絕支付車費。無獨有偶,1月12日,哈爾濱曝一起某出租車司機對2公里路程收費50元且拒絕打表的況。這些出租車司機違規作、收費等現象引起人們熱議。
部分網友認為司機違規不打表,嚴重侵害乘客合法權益,乘客拒付合理合法;部分網友則認為司機固然有錯,但雙方既然在乘車前已經談好價格,乘客便不應賴賬。支持第一種觀點的人,主要援引《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據其第27條,“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費用”;而各地通管理條例、行業章程、公司規章也都明文規定司機提供客運服務時必須按規定計價打表,司機違規作,乘客自然有權拒付車費。進而有網友認為,《管理規定》的適用意味著法律對出租車客運作出了特殊安排,不能適用普通的民法典規定;亦有相當部分網友認為,據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承運人擅自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據旅客的請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得加收票款”。在出租車設置計價、按規定使用計價設備是法律規定的服務標準,未進行計程打表,損害了乘客對行駛路程、計價方式等知權,因此乘客有權拒付;也有觀點認為,既然《管理規定》已經對司機駕駛要求作出強制規定,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雙方運輸合同無效,由于合同無效,乘客有權拒付。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人認為,如雙方在事前談好了載客費,相當于雙方已經達固定總價合同,不打表雖然違規,但不影響固定價格合同的實現;也有一部分出租車司機表示,雙方事前談好了價,司機有合理理由信賴乘客會如約付款,不打表可以視為一種易習慣;還有相當一部分人認為,從道德的角度看,司機既然提供了服務,費了油錢、工時,就理當得到相應對價。應當說,法律已經對出租車客運規范作出了較為細致的安排,織了乘客權益保護的“大網”,但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仍然會產生一些爭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在出租車履行運輸合同后,乘客不應拒付。首先,支持第一種觀點的三個理由都存在。第一個理由提出了據《管理規定》對出租車的運營要求,認為司機不打表違反有關法規,乘客有權拒付。依此種理解似乎很有說服力,但容易讓人忽視該規定的法律屬以及行政權力介私法自治領域的限度問題。如就有網友認為,《管理規定》作出了特殊安排,出租車與乘客的運輸關系就不再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系。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容易導致一種傾向,即任何事只能在一部法律中找到規定,法律之間是排他的關系。當前社會生活形勢錯綜復雜,國家將一些侵害社會公眾利益的市場行為作為違法、犯罪對象進行打擊懲,這就導致一些法律行為可能同時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以本案為例,出租車司機與乘客的行為是典型的運輸合同關系,屬于民事范疇,因出租車司機違規作,犯行政管理規定,要認定司機與乘客之間的法律關系,基本點還是雙方之間立的運輸合同關系,其次才是行政管理規定介調整。因此,第一個觀點容易導致對法律關系的理解走向片面。第二個理由從民法典尋找依據,認為司機屬于擅自降低服務標準,乘客因此要求退費、拒付合法有據。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當理解了法律規定,類比失當。“擅自降低服務標準”主要是指在運輸過程中,司機違規煙,不開冷氣、暖氣,不按照標準提供飲用水等影響乘客運輸服務驗的形。由于出租車在行駛過程中計程打表往往不影響乘客在乘車過程中視覺、聽覺、覺層面的驗,與通常理解的“降低服務水平”不有類比,該理由不當將未按規定使用計程設備與降低服務標準聯系起來,理解失當。第三個理由仍以民法典為依據,認為違反《管理規定》即符合合同無效形,因而乘客拒付于法有據。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同樣未厘清《管理規定》的法律屬。首先《管理規定》屬于管理強制規定而非效力強制規定,行政效力強制規定主要是涉及社會公眾人、財產安全等重大利益的容,如有關食品安全、建筑施工標準、金融許可等。而《管理規定》對使用計程計價設備的規定主要是督促司機將行駛路程、計價方式等向消費者公開,保證合理收費,主要是為了保證消費者權益,一般不涉及人或重大財產安全,屬于管理強制規定,一般不影響合同效力,因此以合同無效為由認定拒付合法也不立。但筆者也認為,支持第二個觀點的三個理由同樣有失偏頗。首先,將約定好的運費作為固定總價的運輸合同不當。實踐中經常出現司機為招攬生意,讓乘客先上車,載到一半才說“一口價”,這時乘客“進退兩難”,只好答應乘車費,這種況就是司機乘人之危,屬于可撤銷合同。由于運輸業不同于一次買賣、服務,其價格需考慮消耗能源、運行里程等因素,《管理規定》、行業規章等都對出租運輸計程計價作出明確規定,這表明,出租客運服務價格通常不能由雙方自主商定,司機若與乘客達所謂的“定價”應視為一種格式條款,不能排除司機乘人之危、隨意造價格的可能,進而侵害乘客的合法權益。出租車費“定價”通常只適用于客、路程短等特殊形,因此,事前約定出租車運費“定價”通常可以視為無效約定。第二個理由認為不打表是基于一種乘客承諾后因信賴達的“易習慣”,因此不打表不違規。據最新出臺的《民法典合同編司法解釋》,所謂易習慣必須滿足“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司法解釋中的強制規定包括效力強制規定與管理強制規定,前已述及,不打表本就違反了運輸管理強制規定,且“易習慣”必須是雙方都存在共識的,即使司機相信乘客的事前承諾,乘客亦可能因收費不合理而反對,因此所謂因信任不打表是一種“易習慣”不立。第三個理由則是站在道德立場上認為,司機付出了勞,乘客就應當支付對價,是一種樸素的道德認識,缺乏合法理由支持。
綜上,筆者認為,針對出租車司機在完客運服務但未打表的行為,乘客是無權拒付的,但需要明確的是,乘客無權拒付的對價是“按照正常標準計價”的運費。盡管《管理規定》明確了四種乘客可拒絕支付費用的形,但不能將這些規定一律理解為效力強制規定,《民法典合同編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旨在規制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強制規定為由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盡管對出租車客運合同的立時間存在爭議,但依照易習慣確定合同立時間為“乘客上車后”較為妥當,由于打表是在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未打表不影響合同本效力。因此行政權力在介民事領域時必須充分考慮規定是否違背了私法自治、經濟易的一般原理,既然司機不打表的行為通常不影響合同效力,乘客就不應當拒絕支付車費,《管理規定》應對此適時做出調整。針對司機不打表的行為,乘客可要求司機出示計價標準與運行記錄再付款,針對司機不打表、收費的況及時向出租車公司、有關部門投訴;出租車管理公司可以通過加強對司機的警示教育、服務監控等來約束違法行為,亦可效法廣州出租車行業對傳統計價進行升級,只要乘客乘上車系統自開始打表計價,避免后續爭議;有關執法部門應加大對司機違規行為的通報與罰力度,當前《管理規定》對乘客有權拒付車費形的規定一定程度保護了乘客的合法權利,但4類規定是否在任何形下都應適用值得考慮。同時,如因這類問題起訴到法院的或法院發現的,針對司機的違規行為,司法機關亦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乘客有權拒付”對司機而言是“外鑠于我”,規范出租車運輸行為更應使誠信運營理念深人心、進而讓司機“化于行”。(作者系上海師范大學哲學與法政學院研究生 陳柏軒)來源:法治日報
出租車司機收費引發爭議 乘客是否有權拒付?